(2015)龙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春雷,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军,住所地辽源市。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物业)诉被告于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吉盛花园物业服务企业,于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居住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期间一直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工作人员几年内持续向其催缴物业服务费,而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经原告统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已欠缴物业服务费3700.70元,迟延交纳违约金为11503.1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3700.70元,迟延交纳物业费违约金11503.1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隆基物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服务合同七份,证明物业收费标准及约定违约金;2、通知一份,证明向被告催缴物业费;3、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位于10号楼4单元207室,建筑面积104.19平方米;4、备案申请表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物业委员会聘请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机构;5、管理规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6、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明细。被告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5年4月连续7年,原告隆基物业与吉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吉盛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被告于军被告位于10号楼4单元207室,建筑面积104.19平方米,自2009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未缴纳物业费,尚欠物业费共计3700.70元。本院认为:吉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中,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享有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该义务是一项约定义务,鉴于原告具有相关资质,收费并无不当,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隆基物业请求于军交纳违约金的请求,因吉盛花园小区物业整体服务存在瑕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700.70元。二、驳回原告辽源市隆基花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于军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由被告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 拓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