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仕斌、杨辉、谢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仕斌,杨辉,谢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仕斌,奶名“四袁”,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16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辉,曾用名杨再富,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因聚众赌博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7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14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仕斌及其辩护人姜桂秦、被告人杨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凌晨,肖某、罗某、彭某三人在骑摩托车回玉屏县大龙镇的过程中,行驶至青溪镇红光村,因担心摩托车内的汽油不够,便决定盗窃停放在被告人袁仕斌屋外的一辆摩托车内的汽油,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袁仕斌的妻子发现,后三人骑车往青溪镇方向逃跑,袁仕斌驾驶摩托车追赶,红光村村民闻讯后驾车一同追赶,��仕斌追至上坪地时不慎翻车。肖某等三人在青溪镇高速路口加油站时,被被告人杨辉驾驶一辆白色轿车逼停,后杨辉与闻讯赶至的村民一起将肖某等三人抓获且对三人实施殴打并带回红光村。袁仕斌、杨辉等人要求肖某三人跪在地上并让其家长来处理该事。04时许,三人家长肖某甲、杨某、罗某甲等人陆续赶到红光村。袁仕斌、杨辉与被告人谢某三人为主与赶来的家长协商处理该事。后袁仕斌、杨辉等人以寨上一共被盗窃过6辆摩托车,现在全部算在肖某等三人的头上为由,勒索家长拿4万元后才放人。罗某母亲羊某提出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袁仕斌、杨辉、谢某及其他村民便对肖某等三人及家长进行殴打,迫使家长同意出钱。9时许,杨辉驾车带着家长至青溪五里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社取款。因当时无法筹齐4万元,最后由肖某甲、杨某、罗某甲各出1.23万元,共计3.69万元。回到红光村后,肖某甲、杨某、罗某甲三人分别将钱交给谢某,由谢某清点后交由袁仕斌。至此肖某、罗某、彭某及家长得以离开。事后,杨辉分得1万元、谢某分得600元、袁仕斌分得2万余元,其余部分由袁仕斌分发给参与追赶的村民及购买香烟。2015年4月14日,袁仕斌与被害人罗某甲、杨某、肖某甲达成和解并退还被害人损失3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辉在本案中处于积极主导的地位,袁仕斌首先提出向被害人要钱,谢某实施了帮助的行为,被告人杨辉、袁仕斌起到了主导、积极参与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谢某应当认定为帮助犯。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三被告人也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仕斌系主动到案,虽然主动供述了部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也有一部分事实没有供述,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量。综上,请对三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及被告人袁仕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仕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袁仕斌、杨辉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袁仕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辉虽系被传唤到案,但在其尚未受到���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对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的亲属肖某、罗某、彭某有过错在先,且案发后,被告人袁仕斌与被害人罗某甲、杨某、肖某甲达成和解并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在此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犯罪系偶犯,在司法机关处理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仕斌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镇远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肖某、罗某、彭某三人在骑摩托车回玉屏县大龙镇的过程中,行驶至青溪镇红光村,因担心摩托车内的汽油不够,便决定盗窃停放在被告人袁仕斌屋外的一辆摩托车内的汽油,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袁仕斌的妻子发现,后三人骑车往青溪镇方向逃跑,袁仕斌驾驶摩托车追赶,红光村村民闻讯后驾车一同追赶,袁仕斌追至上坪地时不慎翻车。肖某等三人在青溪镇高速路口加油站时,被被告人杨辉驾驶一辆白色轿车逼停,后杨辉与闻讯赶至的村民一起将肖某等三人抓获且对三人实施殴打并带回红光村。袁仕斌、杨辉等人要求肖某三人跪在地上并让其家长来处理该事。04时许,三人家长肖某甲、杨某、罗某甲等人陆续赶到红光村。袁仕斌、杨辉与被告人谢某三人为主与赶来的家长协商处理该事。后袁仕斌、杨辉等人以寨上一共被盗窃过6辆摩托车,现在全部算在肖某等三人的头上为由,勒索家长拿4万元后才放人。罗某母亲羊某提出报警,要求警方处理,袁仕斌、杨辉及其他村民便对罗某、彭某及其家长进行殴打,迫使家长同意出钱。9时许,杨辉驾车带着家长至青溪五里牌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取款。因当时无法筹齐4万元,最后由肖某甲、杨某、罗某甲各出1.23万元,共计3.69万元。回到红光村后,肖某甲、杨某、罗某甲三人分别将钱交给谢某,由谢某清点后交由袁仕斌。至此肖某、罗某、彭某及家长得以离开。事后,杨辉分得1万元、谢某分得600元、袁仕斌分得2万余元,其余部分由袁仕斌分发给参与追赶的村民及购买香烟。三被告人所分得的赃款已于2015年4月14���,由被告人杨辉、袁仕斌的亲属退给被害人罗某甲、杨某、肖某甲,共退还38500元,被害人表示对该敲诈勒索案件的行为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仕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辉、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杨辉涉嫌违法记录材料,证明:被告人杨辉、袁仕斌、谢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个人;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杨辉涉嫌聚众赌博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镇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袁仕斌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袁仕斌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投案。3、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杨某、罗某甲、肖某甲收到杨某甲、袁某退还款38500.00元。罗某甲、杨某、肖某甲对青溪镇某村村民的敲诈勒索行为给予谅解并不希望追究村民的刑事责任。4、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取款记录单,证明杨某于2015年3月14日现金取款21000.00元。5、杨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农行镇远青溪分理处,杨某乙的账户在玉屏存入10000元钱,在镇远青溪分三次共支取9900元钱(3000元、3000元、39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镇公(刑)勘(2015)K5226250400002015040027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镇远县青溪镇某村某组杨辉家院坝。院坝停放一辆牌号贵HN13**白色轿车,该车右侧前轮上方处见9㎝1㎝的车身外漆脱落(据介绍追摩托车时,用该车辆将摩托车逼停,车辆车身漆受损),漆脱落处下方凹。房屋屋檐处见雨棚(据介绍肖某和罗某的父亲在该雨棚下将现金拿给当地村民)。7、被害人杨某、罗某甲、肖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共同证明了:2015年3月14日凌晨,杨某之子彭某、罗某甲之子罗某、肖某甲之子肖某三人骑车到镇远县青溪镇时车辆没有油了,就在公路旁偷一辆摩托车的油,被村民发现并抓住。杨某、罗某甲及其妻子羊某、肖某甲赶到青溪处理,到达现场时大约有四五十名村民,彭某三人蹲在马路边的一家门面旁,村民将他们看住。村民对杨某等家长说彭某三人偷摩托车,村里面一共被偷了六辆摩托车,现在全部算在彭某等人的头上。杨辉说自己的车被撞坏了,赔偿需要20万。罗某甲的妻子羊某听后说要报警,村民就开始打杨某、彭某、羊某、罗某等人。其中杨辉、袁仕斌打得最凶。杨某等人因害怕而同意拿钱。村民说需拿4万元钱才能放人,与家长商量赔钱的主要是袁仕斌、杨辉、谢某。袁仕斌说不能少,再多说一句就加1万。到了上午8时许,杨某、羊某与肖某甲的朋友杨某乙乘坐由杨辉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号牌为贵HN13**)到青溪的农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取款,三家共凑了36900元,每家12300元,家长们把钱交给谢某,谢某清点后把钱拿给袁仕斌。交钱后杨某等人方得以离开。证人肖某、罗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共同证明了:2015年3月14日凌晨,肖某与罗某、彭某骑摩托车从镇远往青溪方向行驶回铜仁市万山镇,因在青溪镇三拱桥处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的汽油,被村民发现并被抓住。村民对肖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并让其通知家长前来处理,肖某的父亲��某甲、罗某的父母、彭某的母亲杨某到达后,村民要求拿4万元才能放人。罗某的母亲提出报警后,村民就开始动手打罗某及其父母、彭某母子。肖某等人被扣留直到第二天上午家长们到银行取钱给村民后,才得以离开。被村民敲诈勒索36900元,每家12300元。盗窃汽油被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追来的一辆白色轿车撞倒后被村民抓住。在家长们和村民商量的时候,开白色小轿车的人提出要求赔偿4万元才放人。开白色轿车的人对肖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和言语威胁的行为。辨认出杨辉是实施敲诈勒索的人。9、证人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在村民提出要求赔偿4万元时,自己提出报警而被打,其中杨辉和一名肥胖的男子打得最凶。钱是交给谢某清点,谢某清点后把钱给袁仕斌���事实。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肖某甲等家长迫于村民的打人行为同意赔偿,最终赔偿村民36900元的事实。辨认出其中一名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人,及开车带自己去取钱的人系杨辉。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明罗某甲等家长迫于村民的打人行为同意赔偿,最终赔偿村民369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杨辉的五次供述和辩解,证明:(1)2014年4月因为聚众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2)到案经过:2015年4月13日18时,在青溪镇莆田村被公安民警传唤。(3)起因: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在青溪镇三拱桥有人来偷摩托车,杨辉开车(号牌为贵HN13**)���追,在青溪镇上坪地的时与寨上的名为“军军”开的货车一起追,追到五里牌加油站,杨辉追到摩托车前面把路拦着,偷摩托车的的人骑着的摩托车就撞上杨辉的车,就把三个偷摩托车的人抓住了并且对他们进行了殴打,打了一两分钟就把他们带到三拱桥。把三人带回红光村后杨辉叫其中两人跪在地上,其一人因撞到杨辉的车子,没有让他跪。具体经过:后就有人叫三个男子打电话叫他们的家人来,3小时后,这三名男子的家人就先后到了,与袁仕斌及其他人商量这件事怎样处理,商量的结果就是拿钱来处理。商量了十分钟左右,寨上的村民就打了一名男子的母亲,然后就对他们进行殴打,打了六分钟左右,这些孩子的家长就说愿意出钱,寨上的村民就不打他们了。这之后三名男子的家长和袁仕斌就还有其他人在一边商量赔多少钱,杨辉负责看管三个男子。他们商量好后寨上的人就回家了,留在现场的就只有杨辉和杨辉的家人,到早上八点多时,杨辉开车带着三名男子的家长去青溪五里牌取钱,取钱回来过后,他们就把钱凑在一起,每家拿了一万多元钱,把钱交给“老二”清点,他清点完后就把钱全部交给袁仕斌,杨辉等人就让他们离开了。(4)实施的语言威胁行为:袁仕斌和寨上的几个人说:不拿钱出来的话,就把那三名男子的手、脚打断。杨辉和“军军”说不拿钱就交派出所。(5)在这件事中杨辉的行为:去抓他们,有殴打他们,有让他们打电话叫家长来处理,也问他们要钱,看管三名男子,开车带三名男子的家长去取钱,最后袁仕斌分一万元钱给杨辉。(6)主要是寨上的“老二”跟家长要的钱和商量钱的事。商量要钱是老二商量的,袁仕斌在旁边说过,不拿钱,就把脚打断。三名男子偷摩托车的油。13、袁仕斌的五次供述和辩解(1)袁仕斌的第一次供述,证明:①主动到案。②杨辉是袁仕斌的外甥。③起因: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三个小孩骑一辆踏板车在袁仕斌家门外面偷袁仕斌的摩托车,被发现后三个小孩骑车往青溪方向跑,袁仕斌就骑车去追,在铺田时,红光村的一些村民也开车、骑车和袁仕斌一起去追,追到上坪地因不小心袁仕斌翻车。三十分钟后,红光村村民把三个小偷抓住,一起回到袁仕斌的家。动机:因为翻车所以比较生气,袁仕斌叫三个小偷跪在地上并且要他们打电话给家属过来处理事情,家属全部到后,袁仕斌提出追三个小偷的时候把腿摔伤了,摩托车也摔坏了,要求赔两万多。经过:村民有的说要赔4万,有的说赔5万,但是家属不同意,这时村民就打小孩,家属看见小孩被打后就去帮忙,接着家属也一起被当地村民打了,后来家属就同意赔偿4万元。到天亮后杨辉就带着几个家属去取钱,家属回来就说没有4万元钱,只有3万6千多元,袁仕斌就说可以,接着三个家属把钱交给谢某清点,清点出来的数目是36900元,谢某清点好钱后就交给袁仕斌,然后几个家属就带着小偷离开了。④袁仕斌的损失:三个小偷盗窃的摩托车价值1000多元,被盗的摩托车锁线被扯断一根,摩托车油管也被扯断,当时摩托车停放位置上还有一些汽油。袁仕���摔伤治疗大约花了1000元,摩托车的修理是自己修的,配件花了30元。⑤分配:分了1万给杨辉,因其追小偷时车子被刮到了,放了大约2万在家中,有些参加追小偷者每人拿了200、300元,一共分了十多人,剩下的买烟发给参加追小偷的村民。分了谢某600元,因为他帮忙清点钱。(2)第二次供述,证明:只是扇了三个小孩几个耳光。没有对小孩和家长进行殴打,是红光村的村民打的。(3)第三、四、五次供述,证明:主要参与者是袁仕斌与杨辉。14、谢某的两次供述和辩解,证明:(1)谢某的外号叫“老二”。(2)2015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袁仕斌家门口抓了三个偷摩托车的小孩,袁仕斌就让这小孩打电话让他��的家长来处理这件事情。家长过来后就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在商量十多分钟后,谢某看见红光村的村民在打对方的人,就去劝架,后来盗窃摩托车的小孩的家长就说愿意赔钱,就停手不打了,当时在场的红光村村民有二三十个,不知道是谁提出来要拿4万来,才让他们走,不然就把3个小孩送去公安局。家长说可以少拿点钱吗,这时谢某就说那就拿38000元,对方家长同意了,到早上8时许,杨辉就开他的白色小轿车带着三个小孩的家长去取钱,回来后,家长们就分别把钱拿给谢某清点,每人拿12300元,总共是36900元,谢某把钱清点完后,就把钱全部交给袁仕斌,之后家长们就离开了,谢某也回家了。参加要钱的人有袁仕斌、杨辉和谢某,应该还有其他人,具体是谁不清楚。袁仕斌拿了600元钱给谢某买烟。在问家长要钱的过程中谢某有说过拿38000元就可以了,有帮袁仕斌清点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袁仕斌的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已当庭对该些证据材料予以全部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材料应当由出具人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被告人袁仕斌、杨辉的表现情况,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肖某、罗某、彭某盗窃摩托车为由,实施殴打、言语威胁的行为,向��害人杨某、罗某甲、肖某甲强行索要钱财369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0000元,三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已达到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仕斌提出犯意,实施言语威胁、殴打等敲诈勒索行为,分配赃款,分得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杨辉实施殴打,积极参与敲诈勒索,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谢某参与索要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仕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要参与者系其本人及杨辉,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言语威胁、殴打等犯罪行为手段,故其行为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杨辉系由公安机关到青溪镇莆田村对其进行传唤后,带到镇远县公安局接受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但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袁仕斌、谢某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辉、袁仕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将犯罪所得36900元退还给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肖某等人实施盗窃在先,被害方有一定过错,亦可���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仕斌、杨辉、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仕斌、杨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袁仕斌的辩护人提出对袁仕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辉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仕斌、杨辉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采取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其行为性质恶劣,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经判前调查,被告人谢某在其居住村寨一贯表现较好,与寨邻关系较好,在此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仕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三、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母 绍 先代理审判员 卢 玉 婷人民陪审员 ��李孟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