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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商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商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商初字第00165号原告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05727-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8715-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万吨粉煤,每吨价格为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购煤款265万元。期间,双方发生部分买卖生意,后因被告无法向原告继续供货,双方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购煤款113.612万元,被告公司负责人苗子仁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全部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购煤款113.612万元,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1.9292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函》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购买粉煤并向被告支付价款的行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买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的购煤预付款113.612万元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退还购煤款的时间,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积极向原告履行退还购煤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煤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购煤预付款113.61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以113.612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8月16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荣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红柯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