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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敬存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存,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二号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张敬存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土地发包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敬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茶淀街西李自沽村(原后沽乡西李自沽村)村民。1998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以调整种植结构为由,擅自缩小村民第一次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已承包的土地面积,其余未分包给村民的土地由案外人西李自沽村委会擅自发包或出卖给他人使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不予制止,还承认西李自沽村委会的行为并予以登记许可,违反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由于张敬存承包的土地被非法缩减,18年来给张敬存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发包给张敬存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于张敬存依法应得的承包土地面积,其行为侵犯了张敬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其违法;2.判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补足张敬存所应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面积;3.判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赔偿张敬存因缺失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负担。张敬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发包给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于其依法应得的承包土地面积,要求确认其发包行为违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是后沽乡李自沽村,被告只是登记机关,并非发包方。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发包土地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敬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敬存。张敬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其一审起诉。上诉人张敬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所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精神做出的,是主动履行人民政府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代表国家为上诉人确认依法所得的施政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所载明的全部内容均由被上诉人进行核准、确认,应由其承担相应行政主体责任。被上诉人享有宪法赋予区级人民政府的一切行政权力,一审法院认定其“只是登记机关”不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是后沽乡李自沽村,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发包土地的行政行为;2.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内容系上诉人与所在村委会协商确定的,并非被上诉人施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发包行为违法,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发包方是“后沽乡李自沽村”的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发包土地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包的土地面积少于上诉人依法应得的承包土地面积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足其应得承包土地面积,系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合法性主张异议,上诉人应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