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义国与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国,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3570号原告赵义国,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国龙,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X村南100米处。法定代表人赵立明,社长(现在监狱服刑)。被告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X村。法定代表人王东梅,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国与被告北京市西恒河村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中药材合作社)、被告密云区西田各庄镇西恒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龙,被告中药材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被告经济合作社之法定代表人王东梅、委托代理人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义国诉称:2011年7月6日,我与被告中药材合作社签订了X园租赁合同,被告经济合作社自愿提供保证。合同约定我承包中药材合作社建设的农业大棚一处,并享有地上物的所有权、租赁期间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被告中药材合作社保证该农业大棚的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承租的大棚进行种植。2013年6月29日,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向中药材合作社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拆除大棚操作间,中药材合作社并未告知我此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政府以大棚操作间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强行拆除了我承租的农业大棚操作间等附属设施,并将地上种植物一并拆除,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药材合作社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修建合法的操作间,并通水通电,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药材合作社赔偿我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药材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没有收到原告的租金,也没有违约,大棚操作间是政府拆除的,合同中有规定,不准私搭乱建,违章建筑不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中药材合作社,我合作社在合同后面加盖公章的行为仅说明我合作社对双方签订合同事实知情,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赵义国(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中药材合作社(出租房、甲方)签订《X园租赁合同》(编号为053号),约定“租赁范围及时间:该户占地面积700平方米,单元号为67号。本合同该户私家农庄使用权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39年2月24日止,租赁期限为28年。该私家农庄种植园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租金价格2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等内容,双方签字并盖章,经济合作社在双方签名处下方加盖公章。同日,赵义国向中药材合作社一次性支付租金220000元。2013年6月29日,西田各庄镇政府以涉案大棚操作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为由,向中药材合作社下发期限拆除通知书,并于7月2日对涉案大棚操作间及涉违章建设大棚部分进行了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X园租赁合同、收据、期限拆除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大棚及操作间在规模、结构、用途上明显区别于北京农村地区一般的农业种植大棚,原告赵义国与被告中药材合作社签订合同目的非简单的农业种植,而具有居住成分,改变了原有土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租赁标的物存在违法建设情况,故双方签订的《X园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赵义国要求修建操作间,通水通电,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赵义国要求赔偿因拆除其操作间及地上物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内容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药材合作社辩称没有收到赵义国租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赵义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江人民陪审员 高素花人民陪审员 李德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