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宋广中与司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中,司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宋广中,居民。被告司万胜,居民。原告宋广中诉被告司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9月26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两次借原告款合计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万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广中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司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玛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