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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抓获,期间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30日转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自己家中,利用其父亲张某某(于2013年去世)生产“霹雳星”烟花剩余的原材料高氯酸钾、硫磺、雄黄、乳白胶等,按照一定比例非法配制成“湿黄药”,然后加细沙、赤磷等混合成“沙药”,将“沙药”装到“霹雳星”纸筒子内,生产成“霹雳星”烟花半成品,并雇请村民周某某、瞿某某、曾某某等人帮其封装成成品。2015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当场查获“湿黄药”34.9千克、药饼520件、“霹雳星”成品752件,并将被告人张某传唤归案。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查获的34.9千克“湿黄药”为烟火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进行调查,浏阳市司法局调查后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检查证、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收缴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寄存说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瞿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孙某某、邱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称量、取样照片、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配制烟火药,生产烟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非法制造烟火药虽然达到了情节严重标准,但其因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区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并责令被告人张某服从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辩护人孙某就上述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肖先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第(六)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一)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