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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潘利君、郭兰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潘利君,郭兰英,潘丽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980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袁公达,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利君。被告郭兰英。被告潘丽娟。原告徐建明与被告潘利君、郭兰英、潘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公达、被告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利君、郭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被告潘利君因购买配件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瓜沥支行(现变更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瓜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8日,该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潘丽娟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保证份额。后被告潘利君归还了20万元,余款30万被告潘利君、郭兰英未归还,被告潘丽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代为归还余款本息共计322552.52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潘利君、郭兰英归还原告代偿款322552.52元;2、被告潘丽娟对上述代偿款的50%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丽娟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确实在保证函中签名,但其签名时保证函中债务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并未填写;当时银行信贷员跟其说签字只是暂时的,最终应由被告郭兰英签字。其认为被告潘利君、郭兰英是借款人,应由该两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利君、郭兰英未作答辩。原告徐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潘利君向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借款5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潘丽娟对潘利君的债务以30万元为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收贷收息凭证2份、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1份,欲证明潘利君自行还款20万元,尚余贷款本息322552.52元由原告代偿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潘丽娟质证认为,对证据1、3、4不清楚,对证据2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名时融资债务期间的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并未填写。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潘利君、郭兰英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虽被告潘丽娟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效力。被告郭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显示其与被告潘利君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离婚证1份,显示其与被告潘利君离婚时间为2014年7月8日;3、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内容为:1、其与潘利君自愿离婚;2、孩子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承担3000元,于每月月底付清,至孩子学业完成为止;3、双方无共同财产;4、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200万元,男方同意偿还100万元,其余100万元由女方承担。男方所欠的100万元需在离婚后三年内付清,其余男方经手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有和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因结婚证显示结婚时间与原告调取的离婚登记信息中的结婚登记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内容系被告潘利君、郭兰英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潘丽娟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应为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潘利君、潘丽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徐建明、被告潘利君与农商银行瓜沥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利君向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月利率7.47‰,原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商银行瓜沥支行于同日向潘利君发放贷款5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潘利君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潘丽娟向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潘利君在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利君未依约向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8月12日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22552.52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潘利君至今未还,被告潘丽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潘利君与被告郭兰英于2013年4月10日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利君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利君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借款,原告作为潘利君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322552.52元后,应依法享有对被告潘利君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君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利君向农商银行瓜沥支行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潘利君、郭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郭兰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其与潘利君约定男方经手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但该约定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仅内部有效。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潘利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兰英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兰英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潘丽娟自愿为被告潘利君的债务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因其出具保证函时,潘利君尚欠农商银行瓜沥支行借款本金为30万元,也即其与原告均为被告潘利君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其与原告共同作为被告潘利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承担比例,应当平均分担,故对原告向被告潘利君、郭兰英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应由被告潘丽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潘利君、郭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利君、郭兰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建明代偿款人民币322552.52元;二、潘丽娟对徐建明就上述债务向潘利君、郭兰英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潘利君、郭兰英、潘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潘利君、郭兰英负担,潘丽娟对徐建明就上述受理费不能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