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陈某父亲。被告廖某某,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廖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对原告一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导致原告精神失常,经多次住治疗病情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被评定为二级残疾,每天靠药物维持,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原告父母多次劝说,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6日生女儿廖某甲,现小孩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生活中缓起自言自语,无故骂人,行为异常于2015年11月16日被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被告进行扶养照顾,但考虑到双方婚生小孩目前跟随被告生活,负担较重,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廖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陈某扶养费400元(款限从2016年1月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綦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