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利粮油食杂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受伤。经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9/100ml。案发后,潘某某赔偿任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介绍书、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工作记事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薄利食杂店门前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撞倒,造成任某某及潘某某受伤。经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潘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案发后,潘某某赔偿任某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任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承认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本院所作工作记事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车辆无号牌情节量刑中应予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秀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