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崔培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崔培俊,王飞,赵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甲字**号新海岸商务中心大厦*层。负责人:王凯,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培俊。委托代理人:张艳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国。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培俊、王飞、赵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培俊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王飞、赵兴国赔偿崔培俊各项损失共计103426.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上诉人崔培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上诉人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9时30分左右,王飞驾驶赵兴国所有的陕A×××××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天利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崔培玉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崔培文)及崔培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5日,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1202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飞驾驶陕A×××××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未遵守机动车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王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培玉、崔培俊、崔培文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培俊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足第2、3、4拓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伤;4、左侧胫骨前肌部分断裂;5、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6、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5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371.7元。为进一步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左足第二、三、四跖骨骨折;3、左小腿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其妻子及女儿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在院期间功能康复锻炼,术后前6周进行被动屈膝练习,术后7周至3个月调节支具,便于行走,伸直膝关节,丢拐负重行走,逐步进行左右前后平衡及负重练习,12周后去掉支具,继续肌力、踝泵及膝关节活动度练习,术后6个月进行减速、换向训练。术后9-12个月经复查后,逐步回归运动。2014年1月4日崔培俊入住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术后,右膝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内侧半月板损伤,胫骨平台骨折,股骨踝骨挫伤;2、左足第2、3、4跖骨骨折术后;3、左小腿外伤术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599.21元。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6个月后复查;2、前往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复查;3、加强营养;4、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5年1月5日,崔培俊伤情经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2015年1月8日,该所出具鉴定及咨询意见,认为崔培俊交通事故致使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崔培俊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4000元;崔培俊为此支出会诊费、鉴定费共计1350元。崔培玉在交通事故中手指骨折,崔培文外伤,就赔偿事宜正与被告赵兴国协商中。原、被告为后期治疗费等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崔中寅与布其荣系夫妻,崔中寅,男,生于1932年4月6日;布其荣,女,生于1939年8月2日;长子崔培俊,次子崔培文,女儿崔萍。崔培俊与曾玉珍系夫妻,崔琳燚系其儿子,生于1997年9月9日。均系城镇户口。事故车辆陕A×××××号轿车系赵兴国家庭自用车辆,此次事故由其司机王飞驾驶期间发生,该车辆在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共计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王飞于2004年6月7日取得A2机动车驾驶证。统计显示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崔培俊曾于2014年8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崔培俊的损失为:1、医疗费:56841.69元;2、误工费,崔培俊伤后共计住院196天,每天67元,196天×67元/天=13132元;3、护理费:崔培俊自2013年12月5日受伤至2014年1月4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的31天,有证明证实由其妻子及女儿二人护理,67元/天×31天×2=4154元,其余165天按1人护理,为67元/天×165天=11055元,共计152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6天=5880元;5、营养费:10元/天×196天=1960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400元及出租车汽车费580元,共计980元。上述1-6项共计80870.69元。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陕A×××××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培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870.69元。二、被告王飞、赵兴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飞驾驶赵兴国自用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崔培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培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王飞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崔培俊所造成的损失,崔培俊诉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培俊要求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同一事故受害人崔培玉、崔培文受伤较经,且至今未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崔培玉、崔培文保留必要限额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辩称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分项赔偿,因本案属后续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崔培俊的损失,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能足额赔付崔培俊的损失,赵兴国及王飞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培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每天93.27元[即34045元÷365天],误工时间扣除住院196天,崔培俊请求178天;崔培俊及其父母、儿子系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八组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被扶养人崔中寅,生于1932年,事故发生时81岁,计算5年;布其荣,生于1939年,事故发生时74岁,计算6年,崔琳燚,生于1997年,事故发生时16岁,崔培俊请求1.5岁;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8000元。崔培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误工费16602.06元[93.27元/天×178天];3、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4、被扶养人生活费,(1)、崔中寅3145.22元(15726.12元/年×5年×12%÷3],(2)、布其荣3774.26元(15726.12元/年×6年×12%÷3],(3)、崔琳燚1415.35元(15726.12元/年×1.5年×12%÷2],以上共计8334.83元(3145.22+3774.26+1415.35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7、交通费600元。上述1-7项共计97576.37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崔培俊80870.69元,故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41129.31元(122000-80870.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6447.06元。本案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陕A×××××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培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29.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在陕A×××××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培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447.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及会诊费1350元,以上共计372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赵兴国负担3570元。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上诉称:一、在(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中,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已经承担崔培俊196天的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为67元/天。本案再次判决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承担178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93.27元/天,认定明显缺乏依据。崔培俊的伤情误工时间的合理期限为120天,在(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中支持196天已经超出标准,本案在没有医嘱及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又认定178天误工期显失公平。二、崔培俊的户口显示其居住地为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八组,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过高。三、原审判决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没有修车发票,只提供了一张购车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原审判决直接认定2000元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崔培俊辩称:一、原审判判决计算误工费时间、标准及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崔培俊从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74天,(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中支持196天误工费是崔培俊住院期间的误工,本案又支持178天是有法律依据的,且与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出院后康复治疗及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医嘱院外治疗6个月复查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计算误工时间正确。其次,(2014)南召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中误工费标准按67元/天是由于当时崔培俊未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应当视为崔培俊对少诉请部分的放弃行为,而本案中,崔培俊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93.27元/天标准计算。二、崔培俊系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八组居民,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八组属于云阳镇规划区范围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崔培俊属于城镇居民是不争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崔培俊两处十级伤残,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其妻子系残疾人,原审判决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四、该次事故造成崔培俊摩托车报废,原审中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自认崔培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兴国辩称:本次事故后,我垫付有款项,还有17000元在崔培俊那里,请求将17000元直接赔付给我。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崔培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飞驾驶赵兴国自用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崔培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培俊受伤,赵兴国车辆在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崔培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崔培俊伤情及医嘱,原审判决支持崔培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崔培俊在原审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面显示经营者为崔培俊,发照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因此,事故发生前崔培俊从事批发被套加工,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崔培俊系南召县云阳镇西关居委会八组居民,该地区已经被规划为城镇范围内,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事故造成崔培俊两处十级伤残,且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支持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适当。关于摩托车损失问题,各方对事故中造成摩托车损坏均无异议,且由事故认定书予以印证,因摩托车无修复价值,已经报废,崔培俊提供一份重庆力帆摩托车云阳直销店的证明一份,证明摩托车购买价为4800元,原审庭审中,永安财险西安高新支公司认为摩托车价值为2000元左右比较合适,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摩托车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赵兴国要求返还垫付的17000元问题,因其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且崔培俊表示不同意返还,故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松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