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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永伟与孙克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伟,孙克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贾永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春华。被告孙克西,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原告贾永伟诉被告孙克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克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伟诉称,被告孙克西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在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贾永伟借款20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贾永伟在被告孙克西店里将上述4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孙克西后,被告孙克西分别在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贾永伟各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一份25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贾永伟多次向被告孙克西催要,但被告孙克西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还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克西返回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510000元,并由被告孙克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克西缺席未答辩。原告贾永伟提交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孙克西分两次向原告贾永伟借款共计45万元的事实,并已实际交付。被告孙克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贾永伟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孙克西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贾永伟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贾永伟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孙克西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经熟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7日,被告孙克西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贾永伟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原告贾永伟在被告孙克西店里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孙克西后,被告孙克西向原告贾永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永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2、17日-2014、3、16日。借款人:孙克西2014.2.17”。2014年5月1日,被告孙克西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贾永伟借款2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原告贾永伟在被告孙克西的店里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给被告孙克西后,被告孙克西在其店里收到原告贾永伟交来的250000元现金借款后,也向原告贾永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贾永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期限壹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5、1日-2014、6、1日。借款人:孙克西2014.5.1日”。对上述两笔借款,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均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贾永伟向被告孙克西进行催要,但被告孙克西至今未向原告贾永伟返还这两笔共计45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的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孙克西借原告贾永伟现金人民币共计4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合同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贾永伟已履行现金交付义务,应认定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克西负有约定期限届满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孙克西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已对原告贾永伟构成违约,原告贾永伟要求被告孙克西返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贾永伟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原告贾永伟无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孙克西之间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贾永伟要求被告孙克西偿还450000元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克西未按照约定的借期向原告贾永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应向原告贾永伟支付4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由于原告贾永伟与被告孙克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故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克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贾永伟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克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伟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25000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贾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9500元,由被告孙克西负担(此款暂由原告贾永伟垫付,待孙克西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贾永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