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庆云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21329-X。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新中一道9号软件大厦9层905、906室。法定代表人邓国顺,总经理。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秋梅、贾桂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太原市签订关于采购光伏并网逆变器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并约定本合同项下交货地点为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超时累进方式计算:(1)迟交1-4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2%;(2)迟交5-8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4%;(3)迟交9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5%,不满1周按1周计算,同时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3万元,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未能发货,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工程项目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731元(违约金按照项目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预付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之前,但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延迟交货说明》,要求被告将交货时间推迟至5月下旬,并称具体时间尽快通知。原告此后并未通知交货时间,导致被告一直无法交货。被告因等待原告确认交货时间,而导致未交货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违约。涉案采购合同实际上为原告申请2012年金太阳示范项目(古交市科技开发工业园区光伏发电集中应用示范项目)财政部补贴的必要条件。根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取得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采用经国家批准认证机构认证的逆变器,涉案采购合同标的即为此种有认证的逆变器。而按照《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以及《关于做好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只有在提交关键设备逆变器的采购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等,并履行审核本案手续后,方可提交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取得财政补助金额。据被告了解,原告已凭借与被告的涉案采购合同,取得涉案项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但原告却在取得财政补助后,通过不提货的方式,恶意拒绝履行,已达到不支付涉案合同款项的目的。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因原告无正当理由退货,应当向原告偿付退货价款20%的违约金146000元及仓储费(按每周千分之一合同总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太原市签订关于采购光伏并网逆变器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3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并约定本合同项下交货地点为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前交货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的,应按以下约定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违约金以超时累进方式计算:(1)迟交1-4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2%;(2)迟交5-8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4%;(3)迟交9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5%,不满1周按1周计算,同时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向原告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3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晋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后,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设备,原告现主张解除《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预付款73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份设备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资金长期被占用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古交市科技开发园区光伏电发电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深圳创动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盛华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73000元并给付该款从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