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3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769号6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孙卓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路2号24幢N2706室。法定代表人张锡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展台,合同金额人民币3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并运送到被告处进行安装和搭建,但因被告更改场地至浦西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且在二楼,增加车辆人工费用7,100元(货车增加费用2次800元,小车增加费用4次1,000元,播音软片一卷300元,工人误工费5,000元)。后展会结束,被告使用完毕十天后以第三方未支付费用为由不付原告尾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展台搭建费17,500元,因地点更改而增加的费用7,100元,以及违约金7,000元。被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对于搭建费尾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搭建展台发生质量问题,且工程迟延导致客户麦迪格医疗保健品(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格公司)垫付加班费,故共计被客户扣款5,600元,也应该原告承担。地点没有送错,不会产生增加的费用,费用金额不符合常理,若双方协商要增加这笔费用,会书面确认的,但事实上没有。此外,原告承揽工程中,外聘工人,无法保证展台质量。故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5,600元(其中客户扣款损失3,000元、迟延导致的加班费损失2,6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原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原告质量合格,被告损失不是原告造成,原告不应该承担所谓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展台搭建合同,商定由原告为被告在3月27日至同月29日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眼科和视光技术及设备展览会的C45展台进行搭建,搭建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同月26日,原告必须确保在主办方规定的时间内进场搭建,并在2015年3月26日中午12时前完成搭建及垃圾清理工作,地面整洁,不影响展商摆放展品,交与展商验收,如因原告施工进度过慢而造成的加班,所发生的加班费用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展台搭建工程款为35,000元,包括办理展馆施工证费用、展台材料费、材料运输费、人工费、展后撤展费和海报输出等费用;除工程款外,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被告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17,500元作为材料采购费用,以供搭建展台所用,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17,500元。若被告违约而使原告造成延误、损失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工程款总造价20%赔偿于原告。若原告违约而使被告造成延误、损失的,所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原告除全额退还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按工程款总造价20%赔偿于被告。送货搭建前,被告告知原告展会地点变更为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卓胜向上海跨国采购会展中心、上海跨国采购发展集团会展有限公司交纳证件费用和搭建费用。嗣后,被告支付材料采购费用17,500元。2015年3月27日,展会如期举办。另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亦与麦迪格公司就展台设计、制作、搭建和撤展事项签订合同,展会名称为第十五届中国国际眼科和视光技术及设备展览会,展会时间为3月27日至3月29日,地点为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展台位置为C45,搭建时间为3月25日至3月26日。双方约定,被告为麦迪格公司提供的展台设计、制作及搭建工程款总额为51,800元,包括展示会场材料费、材料运输费、现场搭建费、展后拆场费和海报输出费用。合同签订后,麦迪格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50%总工程费用即25,900元;展台在施工最后一天搭建完工,经麦迪格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剩余50%总工程费用即25,900元。同月4日,麦迪格公司支付被告25,900元。同年4月21日,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协商从尾款中扣除3,000元。该月23日,麦迪格公司支付被告20,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展台搭建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合同、扣款确认书、编号为0025040的服务订单各1份、收款回单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展台搭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剩余搭建费17,500元,而被告则以原告搭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家扣款及产生加班费损失为由拒付,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展会也如期举办,被告虽因质量问题遭上家扣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系原告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剩余搭建费17,50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地点更换而增加的费用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费用业已产生,又不能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过合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搭建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而言,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即使有扣款和加班费,被告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所致,故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展台搭建费17,5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辰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巨满元会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