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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生于1969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泽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1992年在天全县原前阳乡(现新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仅在2013年4·20地震后回家一次,之后再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新场乡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结婚证登记的“胡某甲”为同一人。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其他方式向本院提交意见: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曾打过被告,现被告背部仍留有疾患。而且被告还有其他疾病原告应尽扶养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8日在天���县原前阳乡(现新场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谅互让搞好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调解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