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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傅贤明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贤明,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16号原告傅贤明,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勇,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春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崎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贤明诉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贤明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朱云涛驾驶被告所有的沪FN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中路、思南路,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2,85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按2015年颁布的零售批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4、护理费3,300元;5、营养费2,400元;6、残疾赔偿金71,5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衣物损500元;10、助动车修理费1,26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费3,000元,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全额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在至本院谈话笔录中称,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并垫付10,000元现金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朱云涛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NXX**车辆,在本市复兴中路、思南路,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车祸伤,经手术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云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5日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62,856.44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上海市黄浦区明正日用百货商店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系该店经营者,要求按照2015年颁布的2014年零售批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5个月;2、住院35天护工费发票1,800元;3、助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1,260元;4、律师费单据3,000元;5、出租车发票9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护工费发票、助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单据、出租车发票、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关于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62,8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助动车修理费1,260元,数额并无异议,且原告相关计算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本市2014年的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58,211元/年计算5个月为24,255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护理费按实际支付计算为1,800元,其余25天依照40元/天计算为1,000元;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计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酌情200元;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000元;律师费,系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为免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5,58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贤明人民币60,956.44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5元,由原告傅贤明担人民币130元,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