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方永寿与应伟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寿,应伟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方永寿。委托代理人倪勇华,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伟玲。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永寿为与被告应伟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寿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应伟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原告分三次汇款给被告14.5万元,用于被告支付购房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8万元,用于被告支付购房款,同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分别取4.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给被告8000元用于归还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房屋贷款。现双方已离婚,被告未归还上述共计37.6万元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遭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37.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待证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19日、20日分三次汇款被告计14.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用其自己公积金汇款18万元支付房款,且被告收到原告汇款后于当日或次日支付房东王健的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待证位于金华市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于2013年3月18日向王健购买,被告于2013年12月份从原告银行卡中领取4.3万元用于装修的事实;3.(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领取8000元的事实;4.工行汇款凭证1份,待证6222021208005843816卡号属于王健所有的事实;5.天琪百货发票1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张,待证天琪百货的款项是由原告方永寿从其信用卡支付的事实;6.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份,待证原告方永寿汇给被告应伟玲3月18号、19号、20号三笔,5月22日又汇了18万元,共四笔钱是支付房东的事实。庭审笔录中第18页倒数第5行至19页的第1行。其中被告意思很明确,这个时间要交购房款;7.尾号为65612的被告应伟玲的工行对账单1份(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64号的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4张(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5、6)、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往来账明细3张(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5、6)、微信记录1份(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5、6)、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1份(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5、6)、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2份(该证据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案件中的原告举证的证据4、5、6),待证原告方永寿于2013年3月18日、19日、20日分三次汇给被告应伟玲计14.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方永寿于2013年5月22日用其自己的公积金汇款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应伟玲收到原告汇款后分别于3月18日、19日、20日、5月23日把上述四笔款项汇给原房东王健工行卡上尾号为43816银行账号内的事实;8、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1页(原件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64号案件中的证据3),待证方永寿于2013年5月10日为购买金华市婺城区常安街50号1楼4层402室房而提取公积金20万元的事实;9、个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对账单2页,待证方永寿于2013年5月10日提取公积金20万元的事实;10、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1页(原件在本案的2015年7月16日庭审中已提交),待证2013年5月10日提取的20万元公积金于2013年5月13日从公积金账户转入方永寿个人专用的公积金卡上,该卡尾号为5004的交通银行卡。2013年5月16日该笔20万元款项转出到方永寿的工行卡上的事实;11、方永寿尾号为74497的工行历史明细清单1页(原件在本案的2015年7月16日庭审中已提交),待证2013年5月16日由尾号为5004的交通银行卡转入20万元、2013年5月22日将其中的18万元汇给被告应伟玲尾号为65612工行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应伟玲答辩称:1.原告在婚前汇给被告的14.5万元系彩礼,原告以结婚为目的而赠与给被告的,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婚前与婚后的汇款都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在婚后汇给被告的18万元,为双方共同财产,已用于原告调动工作、处理房改房、办理准生证明、日常生活需要等用途,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2013年12月,为了骗取在被告处保管的两套单身公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原告叫被告从银行卡中分别取款4.3万元和0.8万元,原告把上述款项用于偿还挂名在方彩娟名下单身公寓的贷款,并部分存入其名下的工行帐户。4、原告已把价值9362元的家具从被告处拿走,原告应支付被告4681元。5、原告不能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婚后一个月,就通过裸聊、性爱聊天、约见网友、网上征异性朋友等形式,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并隐瞒其结婚之前有两次婚姻与领养一女孩的事实,与被告办理了准生证,把被告当成生育试验品。原告如此戏弄婚姻,不忠于婚姻与家庭,给被告造成了精神生活上的极大伤害。现原告要求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汇款没有道理;原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伙同家人和社会闲杂人员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砸门,在公共走道及屋内涂写恐吓标语,破坏房屋设施,并盗走屋内财物,使被告一年多来有家不能归,在精神、物质上受到极大伤害和损失,理应对被告进行赔偿。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婚姻存续之间的汇款没有道理。被告应伟玲提供的证据以及待证的事实有:1.证人黄某在2014金婺民初字第1531号案件内的证人证词1份,待证原告在2013年3月的14.5万元汇款系原告赠与被告,婚后被告的父母出资15.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2.租车单1张、短信记录2张、婚育状况声明书1份、婚育证明1张、收款收据4张、销售凭证1张、特约商户签购单1张、车票9张、发票3张、微信记录4张、用户支付通知1张、铁路客服短信1份、QQ聊天记录2张,待证原告婚后的18万元汇款已用于原告调动工作、处理房改房、办理准生证明、日常生活需要等用途的事实;3.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对账单2张,待证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支取的20万元住房公积金中,包含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3364元;4.2015浙金民终字第261号庭审笔录1份,待证原告已拿走价值9362元的家具;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工行明细单1张,待证2013年12月,原告叫被告从银行卡中分别取款4.3万元和0.8万元,用于偿还挂名在方彩娟名下单身公寓贷款,并把其中的3.4万元存入原告名下的工行帐户;6.诊断报告单1张,待证原告的身体状况;7.QQ聊天记录5张、知己同城交友1张,待证原告在婚后的1个月后即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不可能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8.照片4张,待证原告在离婚期间,对涉案房屋恶意破坏,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房屋。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诉称,婚前14.5万元是双方合意购买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房屋的,婚后的18万元是原告的公积金,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取4.3万元是用于房屋装修的,8000元是用于归还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房屋贷款的。关于时效的问题,不当得利是一个物权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款项的问题,原告是一直在主张的,包括离婚的时候也是在主张的。被告应伟玲补充答辩称,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并非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最高院关于诉讼时效适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汇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为两年的时间,而本案中原告的汇款至起诉之日已经过两年。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审核后,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汇款并非用于支付房款。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的18万元汇款并非来源于原告的公积金汇款,该汇款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用于原告调动工作、处理房改房、办理准生证明、日常生活需要等用途。2013年12月,原告叫被告从银行卡中取款4.3万元,原告把该款用于偿还挂名在方彩娟名下单身公寓的贷款,并部分存入其名下工行帐户。同时也证明了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办理了准生证,两人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31日才开始分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19日、20日分三次汇款给被告14.5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汇给被告18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认定于2013年12月份被告取款4.3万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是于2013年12月,原告叫被告从银行卡中取款8000元,原告把该款用于偿还挂名在方彩娟名下单身公寓的贷款。同时,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汇款并非用于支付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取出8000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天琪百货的收款收据并非发票,而且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销售时间,金额与信用卡对账单上的金额也不符,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信用卡支付23000元购买的商品,原告应提供该商品的税务发票,以明确购买的是什么商品。因此,不能证明涉案金碗为原告从其信用卡支付,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6、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汇款时间与支付房款时间存在巧合,2013年3月份的14.5万元汇款系彩礼,2013年5月份的18万元汇款用于原告调动工作、处理房改房、办理准生证明、日常生活需要等用途。(2015)浙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汇款并非用于支付房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待证事实。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向被告汇款的记录,同时也可以反映出被告汇款给原房东王健的记录的事实。8、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看到原件,原告应该提供原件,而且支取单中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填写的,与被告方无关,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相应证,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提取公积金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20万元住房公积金中包含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3364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提取公积金20万元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对证据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从证据10看,从2013年5月16日的明细单上是看不出转到什么人什么账户的名下。从证据11中明细清单中也是看不出从哪里汇出的,汇至谁的名下,因此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将20万元从公积金账户转入原告个人专用的公积金卡上,再于2013年5月16日从该公积金卡中转至原告工商银行卡内,再于2013年5月22日将其中的18万元汇给被告工商银行卡内的事实。11、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是应伟玲的母亲,存在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属利害关系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2中的租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中的短信记录2张,被告在中院称微信记录,原件也没有,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短信(或者微信)是可以编辑和删减的,请求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对婚育状况声明书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婚育证明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收款收据4张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很容易取得,收款收据不需要缴税,开据时间也可以任意填写,没有可信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销售凭证1张,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很容易取得,销货凭证不需要缴税,开据时间也可以任意填写,没有可信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特约商户签购单1张,三性均有异议,请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车票9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发票3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琪百货的款项是原告从信用卡支付,余下的款项是现金支付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微信记录4张,三性均有异议,微信是可以编辑和删减的,请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用户支付通知1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铁路客服短信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QQ聊天记录2张,三性均有异议,请提供原件,QQ聊天记录是可以删减和编辑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总之该组证据在2015浙金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的结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已经在(2015)浙金民终字第261号案件中提交,并且已经得到论证,在本案中的论证意见与在(2015)浙金民终字第261号案件中论证意见一致。1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该公积金是属于原告方永寿个人婚前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公积金的问题,绝大部分系方永寿的婚前财产,但自两人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取出之日止期间的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1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5、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证据5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方彩娟所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工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款项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之后原告会提交证明婚前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6、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7、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7的QQ聊天记录、知己同城交友三性均有异议,请被告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18、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8中的“此房有生死纠纷”几个字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可是被告用尽各种手段不让原告进入,原告向居委会要求调解,然后又报警都没有解决,向法院起诉离婚,应伟玲不同意离婚,方永寿又无法进入该房屋所导致的。另外两张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且双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均已与他(她)人离婚过。原告原在北京工作,于2013年12月4日调回金华工作,被告一直在金华工作。2012年10月,原告通过网络QQ了解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并于12月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双方经常通过QQ聊天的方式自由恋爱,两人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即更换了家中门锁,次日,原告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31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向王健购买了一套坐落于金华市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汇款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当天转汇给王健9.3万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4.5万元,被告于当天转汇给王健5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汇给被告5万元,被告于当天转汇给王健5万元;2013年5月2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8万元,被告于次日转汇给王建35.5万元。另外,于2013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银行卡内取出4.3万元,于同月被告从原告工商银行卡内取出现金0.8万元。另外,原告在起诉与被告离婚的同时,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应伟玲,要求确认坐落于金华市常安街50号1幢4-402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被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方永寿的起诉。坐落于金华市常安街50号1幢4-402室房屋一套,在(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488号离婚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系被告应伟玲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所购房屋其也有出资,现得不到房屋的部分产权,故以不当得利为由于2015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共计37.6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既有婚前的汇款,也有婚后的汇款,同时也有原告银行卡交由被告取现的款项,不同时期的汇款和取款行为,有不同的性质和含义。第一,针对2013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0日的三笔汇款14.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次汇款14.5万元,系原被告恋爱期间所发生,当时被告提出想购买房屋,原告为实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自愿汇给被告14.5万元,该汇款的行为实际为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汇款行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再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针对2013年5月22日的汇款1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汇款来源自原告的公积金,且在原告汇款给被告后,被告于第二天就转汇给王健用于支付购房款,说明被告购买房屋的款项有一部分是原告出资的,现该房屋已判归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因此原告的出资部分应予以返还。第三,针对2013年12月份,原告交给被告银行卡,被告分别取出4.3万元现金和0.8万元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笔取款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当中的正常经济行为,用途也基本上用之于夫妻生活共同开支之用,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返还缺乏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为该几笔汇款,不论在离婚诉讼中还是在确权诉讼中,一直都在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未过。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汇款给被告用于购房的行为,在法院确认所购房屋系应伟玲个人婚前财产的认定之前,应伟玲持有原告的汇款款项,不存在缺乏正当的理由,而只有在所购房屋被法院认定为应伟玲的个人财产之后,被告继续持有该款项才失去正当性,原告才有权提出返还出资款,基于以前的主张权利都是冲着物权和婚内财产分割而主张的,而真正主张返还资金的时间可认定为其向法院的起诉之日,故主张利息的请求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伟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原告方永寿人民币18万元整,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永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976元,由原告方永寿负担4488元,由被告应伟玲负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必顺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方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