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国良与陈治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良,陈治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155号原告陈国良,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许亚红(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忠,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良与被告陈治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陈治忠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良诉称,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漕宝路外环被被告陈治忠驾驶的沪AXXX**车辆撞击,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治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沪A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429.35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86,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614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误工费28,000元、衣物损500元、修车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30,903.35元。原告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治忠承担60%的责任。诉讼中,因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381,680元、营养费、护理费均为7,200元、误工费35,000元。被告陈治忠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垫付了4,59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30元每天,鉴定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由法院酌定,修车费1,6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比例分担。被告的车损6,700元,原告应当按照40%的比例承担,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但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衣物损不认可;车损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以实际扣发的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龙华古寺的印章形式有异议,社保缴纳证明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外来人口证明等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比例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40分许,在闵行区���宝路外环处,被告陈治忠驾驶沪AXXX**车辆与原告陈国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陈国良、被告陈治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019.80元。2015年3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国良于2014年9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陈国良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被鉴定人陈国良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处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陈国良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5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1月16日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新镇路XXXX弄XX号XXX室,原告系该房屋产权人之一。2013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龙华古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此外,原告的养老金账户自2014年3月1起连续缴费。还查明,牌号为沪A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治忠,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治忠垫付4,590.5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损,损失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600元。被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6,700元,被告为此支出修理费6,700元,该项损失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中,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考虑到原告的家庭情况,按原基本工资(扣除岗位补贴和奖金)发放工资,现原告愿意放弃误工损失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修车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房产证、劳动合同、养老金缴金单、律师费发票,被告陈治忠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治忠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治忠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77,019.80元,至于非医保费用的部分,亦是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仍应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及养老金缴纳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又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报告出自平级的鉴定机构,意见相左时不能用后者简单地否定前者,其次两个鉴定机构均未考量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因此要求委托上海以外的级别高于上述两家鉴定机构的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依法独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所述理由主要基于主观判断,其在庭审后提供光盘作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5]精鉴字第269号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酌定为381,68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活动受限情况,营养费酌定为5,400元、护理费酌定为7,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车损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义务履行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4,0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在保险事故中,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序作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鉴定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考虑到重新鉴定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且重新鉴定亦未降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该笔鉴定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律师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按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0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疾赔偿金381,6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495,099.8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承担219,179.8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陈治忠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800元,鉴于被告陈治忠已垫付了4,590.50元,因此陈治忠还需支付209.5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陈治忠的车辆亦受损,产生修理费6,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应赔付被告修理费2,68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原告还需返还被告2,470.50元,本院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良338,50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治忠2,47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5.75元,由原告陈国良负担1,754.30元,被告陈治忠负担2,6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