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与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陈某甲,女,201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乙,男,200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海站,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父。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守业,主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本院九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站,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守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3年8月15日,我们在被告的文化大院活动时,大门忽然倒塌,致伤我们头面部。我们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富士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40元。后我们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仅愿承担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9742.80元。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辩称:据旁观群众反映,当时二原告母亲在场,二原告在大门上攀爬导致事故发生,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我村民委员会同意赔偿二原告500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照片10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受伤及被告文化大院大门倒塌的事实;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灵宝市富士医院收据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4、灵宝市富士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系事发后所拍。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在被告的文化大院活动时,大门忽然倒塌,致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头面部。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富士医院治疗,次日,原告陈某乙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80元。原告陈某甲在灵宝市富士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30元、陈某乙在灵宝市富士医院治疗花费430元。经审理查实,原告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0元、护理费601.43元、营养费90元。共计1621.43元;原告陈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在被告的文化大院活动时,大门倒塌,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文化大院大门的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甲1621.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陈某乙7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焦村镇南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