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提字第15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提字第1559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石佛营东里130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益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广场4B01、4B02。法定代表人郑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酒店)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066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康酒店之法定代表人康维海、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申请人亚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亚泰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月20日,我公司与中康酒店签订《北京中康酒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北京中康酒店进行精装饰施工,总价款为53000000元,除质保金外,全部款项中康酒店应在2008年10月底前付清。我公司与中康酒店于2010年2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中康酒店尚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并制定还款时间表。但是中康酒店在签订协议后只支付了850000元。后双方又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新的《工程还款协议》,约定中康酒店首期还款200000元,此后每月还款250000元。但是中康酒店至我公司起诉仅支付700000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中康酒店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中康酒店均拒绝履行。为此,我公司向中康酒店发送解除《工程还款协议》通知书,通知其正式解除《工程还款协议》。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康酒店给付工程1245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中康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泰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中康酒店系从事住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20日,亚泰公司、中康酒店签订《北京中康酒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中康酒店将“北京中康酒店室内精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亚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1-3层裙楼区域;4-9层客房区域室内精装区;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工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53000000元。双方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2日,亚泰公司、中康酒店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经核算中康酒店尚欠付亚泰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包含设计、施工、材料和追加工程等所有费用);中康酒店应在2010年3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从总工程尾款中冲抵);2010年5月底中康酒店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0年6月,中康酒店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从总工程尾款中冲抵);亚泰公司完成约定维修项目,中康酒店于2010年10月底将尾款10600000元全部结清等。审理中,亚泰公司称签订上述协议后,中康酒店自2010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分五笔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亚泰公司、中康酒店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双方就中康酒店工程尾款的支付约定,中康酒店于2011年1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款250000元,直至还清装修尾款等。审理中,亚泰公司称签订上述协议后,中康酒店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9月28日,分五笔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0元。此外,亚泰公司提供2014年3月12日《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用以证明其向中康酒店催收款项,并通知五日内未收到到期款项,则将解除《工程还款协议》等事实。亚泰公司另提供2014年4月8日《解除﹤工程还款协议﹥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用以证明其通知中康酒店解除《工程还款协议》,并要求中康酒店立即清偿全部工程款、利息等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中康酒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工程还款协议》、《解除﹤工程还款协议﹥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亚泰公司提供的《北京中康酒店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亚泰公司为中康酒店发包的中康酒店进行精装修工程施工及双方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中康酒店须分期给付亚泰公司工程款等事实。但中康酒店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还款协议》全面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双方再行签订《工程还款协议》,另行约定了中康酒店的分期付款时间和金额,中康酒店仍未举证证明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此情况下,亚泰公司向中康酒店发出《解除﹤工程还款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工程还款协议》并由中康酒店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日期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康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一千二百四十五万元;二、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一千二百四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深圳市亚泰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其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中康酒店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错误,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审理;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计算欠款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亚泰公司辩称:中康酒店早在2008年即已对外营业,早已超过保修期;中康酒店主张的办理会员卡100万元已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我公司在中康酒店的消费金额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等,不同意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期间,中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虽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了中康酒店的送达地址和其本人的姓名、手机号。但张×已于开庭前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其不再代理本案,亦不清楚变更后的代理人姓名”,而合议庭仍以原地址和手机号邮寄开庭传票,据此无法排除“已不再作为委托代理人的张×拒收开庭传票”的可能,无法确定“拒收开庭传票”的主体是中康酒店。故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另,再审审查期间,中康酒店对原审认定的还款额提出异议,提交了一些向亚泰公司还款的单据,应予进一步审查。综上,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8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申志鹏审 判 员 赵 晖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