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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培惠与孙玉生、王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惠,孙玉生,王洪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培惠,男,住齐河县.被告孙玉生,男,住齐河县。被告王洪志,男,住齐河县。原告王培惠诉被告孙玉生、王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惠、被告王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惠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玉生向原告王培惠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到期每超一天付违约金伍佰元,由被告王洪志提供连带担保,并写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不断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及由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培惠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孙玉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王洪志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洪志质证后认为,孙玉生借款属实,我签名“王洪志”担保也是属实的,我名字上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但是我没看见原告与被告孙玉生之间的现金交付,我是在孙玉生签字后在担保人的位置签名的。被告孙玉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洪志辩称,孙玉生借款属实,我担保也是属实的。但是我是担保人,不同意还钱,再说我当担保人,是原告和被告孙玉生商量好的。被告王洪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孙玉生在原告王培惠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洪志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王培惠自愿放弃违约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玉生向原告王培惠借款,并自愿在借据上签名,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生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玉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王培惠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法律规定,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洪志虽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不同意还钱,但其承认为被告孙玉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洪志应当对被告孙玉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培惠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洪志对被告孙玉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玉生、王洪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审 判 员  徐庆学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