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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毕岩清与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岩清,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毕岩清,居民。被告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686262-0),住址地荣成市文化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实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岩清诉被告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春独任审判,由书记员马涛担任记录,原告毕岩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鲁军、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三环南区3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房屋,总房款294100元,原告当日付清房款,被告当日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出具购房收款收据。但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至今6年之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所付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不能办理房权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违背公平、诚信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三环南区32号楼东单元2楼西室,先后于2007年9月27日付款30000元、2008年12月18日付款264100元,共计房款294100元整。双方对于办证时间及违约金如何约定等均各执一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至今不能提供办理房权证、土地证的相关材料,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两次收受原告购房款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为购买三环南区32号楼东单元2楼西室已达成合意,口头合同最迟在被告第二次收受了原告余款之日成立。办理房屋相关产权证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开发商理应为购房者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购房者完成办证行为。现被告提出其明确向原告告知本案房屋无法办理房权证,但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承诺交付房屋一年内给予办理相关证件,因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90日内,被告就应当为原告提供办理房权证、土地证的相关材料,逾期,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现原告自2010年1月1日按贷款利率5.76%计算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原告所付房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荣成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