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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6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玉钗与徐国霖、林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钗,徐国霖,林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6153号原告李玉钗,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徐国霖,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林碧霞,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址同上。原告李玉钗与被告徐国霖、林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钗、被告徐国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钗诉称,被告徐国霖以信用卡被冻结暂时无钱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清。之后被告徐国霖没有按时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国霖辩称,2015年9月初,其向原告提出欲借款2万元,原告称吴燕容欠她2万元,让其向吴燕容讨回后,再把这笔钱借其。其向吴燕容多次讨要,吴燕容答应于9月28日下午给钱。因其先行垫付原告孙子的保险费6000元,剩余的1.4万元,原告就让其先写了1.4万元的借条。然后其向吴燕容要钱,但吴燕容却说没有现金,其没有办法,只好让吴燕容写了2万元的借条给其。其已另案起诉吴燕容,待吴燕容还其钱之后,其再还给原告。被告林碧霞未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国霖于2015年9月28日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国霖没有异议。被告徐国霖提供署名“吴燕容”2015年9月28日出具给其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该笔借款产生的缘由。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国霖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徐国霖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徐国霖已持署名“吴燕容”的借条另行起诉了吴燕容,本院已经立案受理,可见被告徐国霖也认可其与原告、其与吴燕容之间已形成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徐国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徐国霖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徐国霖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因被告徐国霖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国霖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国霖的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请求借款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是可以的,予以支持。被告林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霖、林碧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玉钗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十五元,由被告徐国霖、林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