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钱天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至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白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磊、李至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200台索尼TX55数码相机,约定货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收货并向原告出具《签收单》。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无法在规定日期内支付货款,为此,双方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被告延期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进行补充约定。根据双方最新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元,至原告起诉时已逾履行期限。被告未按照《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XXXX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因为被告被案外人诈某,故目前无力支付货款,被告追回被骗款项后会尽快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200台单价为2146.725元的索尼TX55数码相机,合同总金额XXXXXXX元。合同约定发货时间为同年3月30日,被告应于同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第六条另约定:“需方还款若逾期,应按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一周内(超出付款期7天内)的滞纳金额按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日计算。逾期一周以上(超出付款期7天)的滞纳金额按逾期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日计算。若需方在逾期后二周内仍未将货款全部付清,供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司法部门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合同项下货物交付予被告。后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双方于同年5月1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还款日期延至同年6月10日,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XXXXXX.4元。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还款日期延至同年7月10日,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XXXXXX元。同年7月1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合同还款日期延期至2013年3月10日,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XXXXXX元。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还款日期最终延至2015年3月10日,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XXXXXX元。然被告到期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签收单》、《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通过五份《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进行支付,并赔偿该份《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之后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表示认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上海固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交大科教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7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