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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钧国与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钧国,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52号原告陆钧国,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德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顒,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钧国与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华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钧国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汇华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樊顒、章佳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钧国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20分,被告汇华出租的驾驶员蔡建忠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大客车在黄浦区建国中路近顺昌路处刹车导致乘客原告受伤。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蔡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可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故起诉要求被告汇华出租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元、一期、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190.90元。被告汇华出租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蔡建忠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同意按一期营养费1,800元、一期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曾为原告垫付了84,660.75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20分,被告汇华出租的驾驶员蔡建忠驾驶牌号为沪BEXX**的大客车在本市建国中路近顺昌路处刹车,致乘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蔡建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钧国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钧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外伤性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陆钧国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汇华出租为原告垫付了84,660.75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系因被告汇华出租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引起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汇华出租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数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的赔偿数额,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日用品费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未施行内固定拆除术,故本案仅处理已经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后再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元、一期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2,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元、一期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钧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76,103元。二、原告陆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元(原告陆钧国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64元,由原告陆钧国负担人民币64元、被告上海汇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蓉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