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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跃成与吉化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跃成,吉化集团公司,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化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树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号。原审第三人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负责人乔元波,主任。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福兴路*号。上诉人陈跃成因与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维稳办(以下简称吉化维稳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辽源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厂)宣告破产,2010年7月15日吉化集团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石油化工厂实施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承诺第二项,内容为“石油化工厂关闭破产项目所涉及的在册职工,由石化集团公司负责分流安置;所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在没有全部实行社会化管理前继续由吉化集团公司负责管理并承担相关义务。”陈跃成因档案丢失,诉讼至法院,请求吉化集团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并补办档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因档案丢失而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跃成所提供的证据刘兴权证明、徐会来证明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除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出庭作证,陈跃成并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刘兴权、徐会来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跃成系辽源石油化工试验厂员工。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跃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石油化工厂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档案石油化工厂丢失。故陈跃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吉化辽源化工有限公司维稳办系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辽源石油化工厂的内设机构,不符合法定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跃成的诉讼请求。陈跃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仍按原审起诉的请求不变(1、补办档案;2、补缴社会保险,应由个人承担的不缴纳滞纳金;3、享受吉化总厂正式职工的一切待遇;4、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5、因用人单位将档案丢失,未能按时投保,影响享受退休待遇赔偿损失4万元)。因其上诉状行文意思表达未提炼要点,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归纳为: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吉化集团已承诺对原单位人员、债务等承担责任。陈跃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吉化集团公司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吉化维稳办未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陈跃成自述1969年分配至辽源石油化工试验厂(即石油化工厂)工作,1986年停薪留职自谋其他职业,2005年找到辽源石油化工厂办理退休,发现其职工档案已丢失;陈跃成如系石油化工厂职工,石油化工厂则应负职工档案的妥善保管义务、并需承担丢失职工档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石油化工厂已于2010年8月10日宣告破产、于2010年12月29日宣告破产终结,故石油化工厂作为独立法人已终止、其权利能力及责任能力已消灭;陈跃成与吉化集团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7月15日吉化集团公司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对吉林化学工业公司辽源石油化工厂实施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承诺》,承诺对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进行安置、管理,但陈跃成无证据证明石油化工厂已将陈跃成列为被安置、管理人员,陈跃成诉请吉化集团公司因石油化工厂丢失陈跃成档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吉化维稳办是吉化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亦不具有法定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跃成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跃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车全庆审判员  朱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