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99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马建冬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992号罪犯马建冬,男,汉族,高中文化,1987年12月21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盐刑一初字第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8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47088.2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1344号、第122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建冬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马建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马建冬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法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郭正道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