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3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被告人施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6时26分,被告人施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梅某相撞,致梅某受伤。被害人梅某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施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梅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林某和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勘查图,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