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曹国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曹国锋,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李俊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斌,人保寿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国锋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4日商丘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斌、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锋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到虞城县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营业所存款,经该所工作人员向原告推销,原告将30000元存款投保了被告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费30000元,保险期限为5年,至2015年2月7日到期,基本保险金额为31950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告称原告曾于2010年9月6日用保单向其借款22000元未还,要扣除借款和利息,而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借过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950元及2015年2月8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实际领到保单借款22000元,扣除22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同意将其余款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在2010年9月6日办理保单借款,被告也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金额22000元汇入了其账户,先对贷款关系不认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19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保险单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本;证明2010年2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网点代理销售购买了被告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基本保险金额31950元,保险费30000元,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邮政营业所,而原告办理保单借款也是通过利民镇邮政营业所,并且邮政储蓄银行对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收到贷款22000元的账户,也是在利民镇营业所办理,利民镇营业所交给被告,其身份证没有丢失,收款账户名称也是原告本人,视为原告收取了2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存在,只存在分红。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合同条款;2、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3、邮政储蓄银行核对无异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指定打款存折;5、电子银行转账单。证明1,证实曹国锋于2010年9月6日申请借款22000元,并指定转账至曹国锋为户名、账号为60×××84,将保单借款22000元转账至曹国锋账户。证明2,被告已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其所收到的22000元应在退保时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该条款如经有关部门进行审定和备案,对条款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书上“曹国锋”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及邮政储蓄银行利民镇营业所均有留存,账号为60×××84的存款折不是原告本人申请设立的,原告从未设立该账户,也未持有过,更未从该账户上领取过款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9月6日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二处“曹国锋”手写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确定是否曹国锋本人书写。2015年11月28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9月6日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二处“曹国锋”签名字迹不是曹国锋本人书写形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即使证明借款申请书不是曹国锋书写,因借款已转入曹国锋的存款账户,应视同曹国锋本人收款,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系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证据2,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且与鉴定意见不一致,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4、5,因不能证明原告曹国锋进行了借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说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7日,原告曹国锋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利民镇营业所)购买了被告“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期限5年,即自2010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保险费3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31950元,原告当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将保险费予以转账支付。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曹国锋曾于2010年9月6日用保单借款22000元未还,要求扣除借款和利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曹国锋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因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借款22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其提供的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曹国锋”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个人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上二处“曹国锋”签名字迹不是曹国锋本人书写形成。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在质证过程中要求追加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因要求追加的主体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国锋保险金31950元。二、驳回原告曹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9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