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熊某海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五金厂被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诈骗了一辆钱江牌男装摩托车。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其鱼塘处,以90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收购了一辆无牌无证的钱江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40元),经查,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熊某海被骗的摩托车一致。破案后,缴回赃物由事主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赃物已缴还由事主领回、赃物价值人民币5040元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该摩托车当时很残旧,鉴定价值为5040元过高。当天因民警抓了老乡,其因此自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而被抓。希望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熊某海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村某某五金厂被两名男子(另案处理)诈骗了一辆钱江牌男装摩托车。同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其鱼塘处,以9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钱江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5040元)。2015年8月18日14时许,事主熊某海与老乡拦获刘某甲驾驶其被盗的摩托车之后报警,民警于当天20时许在博罗县某某村抓获刘某甲。经查证,该摩托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熊某海被骗走的摩托车一致。破案后,缴回赃物摩托车由事主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熊某海被诈骗摩托车和本案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刘某甲购买赃物摩托车的现场在博罗县某某村委会对面鱼塘鸭场旁一棵龙眼树下。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在博罗县某某村抓获刘某甲。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依法扣押后发还给熊某海。5、证人证言熊某海的证言称,其购买的一辆钱江牌男装摩托车,于2015年6月28日在博罗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五金厂被自称是消防单位工作人员的两名穿制服的男子骗走。2015年8月16日,其发现自己被骗走的摩托车出现在某某镇凤山村一个香蕉园里,遂与几个老乡在该地方等候。8月18日14时许,其与老乡拦获驾驶其被盗摩托车的一个男子。该男子自称系老乡购买该摩托车,并打电话叫来他的老乡。该男子的老乡来到后拒不提供卖该摩托车的人,其因此报警。吴某丁的证言称,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一个男子在其鱼塘边,以收取保护费的方式威胁刘某甲,要刘某甲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的一辆摩托车。李某的证言称,其2012年1月以7000多元的价格购买入户的一辆钱江牌男装摩托车,在2014年7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亲戚熊某海,没有过户。其听熊某海说,该摩托车于2015年6月28日在厂里被人骗走。吴某发的证言称,涉案钱江牌男装摩托车系其亲戚李某于2012年1月以7680元的价格购买入户,2014年7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熊某海,当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听熊某海说,该摩托车在厂里被人骗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刘某甲供认,其系养殖户。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对其说外地人在此投资经营都得向他交钱,否则做不下去。而且,他当时要其以900元的价格买他的一辆摩托车。其为了不惹麻烦,就以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他这辆钱江牌男装摩托车。该男子当时说,其中的100元是保护费。7、书证,熊某海提交给侦查机关的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某。8、鉴定文书,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赃物摩托车的价值为5040元。9、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涉案摩托车无牌无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辩称其有自动投案情节,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涉案摩托车的价值经职能部门依法鉴定,对其提出涉案摩托车价值过高的异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缴还事主,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