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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829号原告李丹丹,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祥,男。委托代理人夏志嵘,男。原告李丹丹诉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明、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祥和夏志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丹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叶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公交车行驶至本市罗秀路、凌云路处,因叶某驾驶公交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沪D8XX**车辆上的乘客李丹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6,6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叶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认可2,0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仅认可7,657.77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20分许,在上海市罗秀路、凌云路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叶某在驾驶车牌号为沪D8XX**公交车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导致沪D8XX**车辆上的乘客李丹丹等人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胸外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给予胸肋带固定及药物保守治疗。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肋骨骨折入住市八医院,完善必要检查,予抗炎、镇痛、化痰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左肺下叶肺挫伤。后原告至市八医院复诊数次。2015年7月15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就诊,CT检查诊断:左侧第5-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97.50元、交通费203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9,918.83元。2015年8月7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评定意见:李丹丹因交通事故致左5-9肋骨骨折(达五根),构成XXX伤残;李丹丹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外,事发时,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系上海市徐汇区XX第三幼儿园(以下简称XX幼儿园)的员工。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131元和9,482.41元,2014年12月1,131元和4,562.55元,2015年1月1,131元和2,864.91元,2015年2月1,131元和5,067.45元,2015年3月1,131元和2,593.31元,2015年4月311元和2,294.30元,2015年5月691元和142.40元,2015年6月622.50元、961.60元和573元。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工资银行卡明细、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叶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叶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发时叶某系履行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巴士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鉴于被告巴士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凭据确认为2,097.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XX幼儿园出具的两份扣发工资证明因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显示的事发前后的工资发放情况,酌定为12,54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8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至于被告巴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18.83元,因被告巴士公司在本案中理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该医疗费由被告巴士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2,097.50元、误工费12,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计1,546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171元,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