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彭党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573号彭党珠,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礼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党珠(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赣KX26**号出租车行至北湖路北湖花苑小区对面暨阳主题宾馆处时,与案外人王小斌驾驶的赣KD56**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后座上的伍兰生受伤。伍兰生治疗花去医药费15453元,其本人支付2453元,原告垫付13000元。案外人伍兰生向法院起诉,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1116判决书判决被告向伍兰生赔偿款中扣除了原告为其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原告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向被告理赔。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以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为由,主张核减5134.9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案外人伍兰生受伤治疗用药并非原告所能控制,被告应当予以全部理赔。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理赔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项下相关项目赔足后,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70%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本案涉及第三者,造成损伤,已经在另一侵权案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25167.6元,并已在判决书中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那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3000元应当剔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相关的医疗费,然后再按第三者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赔付;4、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需核实伤者的医疗费用并根据国家规定剔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由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相关的医疗费用清单,导致我公司无法审核相关的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我公司将保留对相关费用申请鉴定的权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渝民初字第0111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赣KX26**出租车在2014年12月12日出现交通事故时,该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事实;2、原告为受害者预先垫付了13000元医药费应向被告理赔的事实;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了70%的责任;4、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只向受害者支付了25167.6元,远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的理赔额度。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本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2453元、伙食补助费804元、营养费67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足后再按责任赔付,并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与投保单、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1、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中的相关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盖章确认;2、保险公司根据国家规定来审核伤者的医疗费用,审核比例在30%-40%。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费用清单,造成我公司无法审核;3、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来进行赔付。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赣KX26**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KX26**号出租车由东往南行驶至北湖路北湖花苑小区对面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王小斌驾驶的赣KD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伍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小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伍兰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是向蒋美兰租赁的,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伍兰生一共花费医疗费15453元,案外人伍兰生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2015)渝民初字第01116号判决书认定伍原告向伍兰生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原告可就该款项另行向被告主张理赔。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在本院的当庭询问中明确表示不对案外人伍兰生医疗费用明细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赣KX26**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强制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应在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2月12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赣KX26**号出租车由东往南行驶至北湖路北湖花苑小区对面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王小斌驾驶的赣KD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伍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对伍兰生的医疗费用清单中非医保的部分申请鉴定,同意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予以核减非医保,本院综合审判实践经验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外的医疗费用扣减15%非医保,故被告应向原告理赔12182.05元(13000元-(15453元-10000元)×15%=12182.05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项下相关项目赔足后,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70%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2015)渝民初字第01116号判决已对相关赔偿费用进行了责任划分,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党珠赔偿金12182.05元;二、驳回原告彭党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