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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王凤枝、余建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高爱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高爱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枝,农民,系死者于记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国,农民,系死者于记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建花,系死者于记之女。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法定代理人智晓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富军,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军,1990年11月18日,农民。上诉人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中保高新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4)沽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琳、上诉人中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6日,原审原告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高爱军、中保高新区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总计要求赔偿453808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高爱军驾驶冀G×××××号凌派牌小型轿车沿新城北街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新城北街城镇街道办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与沿新城北街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于记骑驾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于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爱军、于记各负同等责任。被告高爱军驾驶冀G×××××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三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435.6元(被告高爱军垫付抢救费)。2、尸检费1500元。3、死亡赔偿金293540元(受害人于记,1947年1月9日出生,居住在沽源县县城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2580元×13年=293540元)。4、丧葬费21266元。5、误工费187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于建华:1690元÷30×7=394元。余建国:2251÷30×7=525元。李启军:4103÷30×7=957元)。6、交通费19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800元,抢救时被告高爱军垫付救护车费1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高爱军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2000元、垫付抢救费435.6元、垫付救护车费100元,共计22535.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爱军驾驶冀G×××××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先由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35.6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876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58元,合计110435.6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中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高爱军驾驶冀G×××××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与于记骑驾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爱军、于记各负同等责任,于记也存在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爱军驾驶冀G×××××号凌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三原告不足部分的赔偿额由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尸检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38582元(293540元-54958元),合计240082元的60%即144049.2元。三原告提供沽源县人民医院急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抢救费8315元,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血液检测费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凤枝系死者于记的妻子,其主张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海系死者于记的哥哥,三原告主张于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500元,三原告只提供购车时发票,未提供修理发票及其它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医疗费435.6元、丧葬费21266元、误工费1876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4958元,合计1104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不足部分的赔偿额即尸检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38582元(293540元-54958元),合计240082元的60%即144049.2元,总计2544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三原告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原审被告中保高新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抚养人王风枝的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抚养人王风枝和死者于记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且在庭审时,上诉人已出示了村委会出具的被抚养人无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被抚养人王风枝的户口簿复印件,可证实被抚养人王风枝己62岁,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但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驳回上诉的请求;其次,被抚养人于海生活费的认定,上诉人己出示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于海属孤寡老人,平时生活由死者于记来抚养,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抚养人,以上两项,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的主张,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计算标准有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项的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本案在开庭时是4月份,2015年的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公布,但-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判决,计算错误。中保高新区支公司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说明受害人于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说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自相矛盾。根据上诉人核实的情况,受害人的妻子居住在沽源县黄盖淖镇林网村,而非其提供证明中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城市标准计算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尸检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高爱军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保高新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以城市标准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提供的沽源县平定堡镇湖西区居委会及沽源县平定堡镇派出所的联合证明、沽源县妇幼卫生保健院出具的于记2012年及2013年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可证明于记于2012年搬迁到沽源县平定堡镇居住,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于记生前居住情况的核实报告,以证明于记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报告无被调查人的签字和调查人员的签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报告不符合实际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尸检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尸检费系被上诉人查明死者死因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80元,由上诉人中保高新区支公司负担2408元;上诉人王凤枝、余建国、于建花负担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