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交街***号。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辽源市经济开发区东北袜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忠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曹忠文,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王翠,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意园。法定代表人:冯万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文、被告曹忠文、王翠、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万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并同时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等内容;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忠文、王翠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自己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本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319593.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3919593.60元及相关费用,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曹忠文、王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贷款凭证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6.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第20日为结息日,在贷款超期未偿还的情况下,罚息为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3,两份连带责任承诺书,以证明曹忠文和王翠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证据4,曹忠文与王翠的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营业、有借款资质,法人为曹忠文、股东为曹忠文、王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评判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36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借款360万元发放给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被告曹忠文、王翠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另查明:被告曹忠文、王翠系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60万元发放给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故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6.5‰支付原告利息。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现合同借款已到期,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违约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且原告系在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二年之内主张权利的,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吉林省袜易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忠文、王翠、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艳辉审判员 王洪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又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