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查正耀与张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正耀,张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757号原告:查正耀,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正宇,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龙,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正耀与被告张宁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正耀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张宁龙的委托代理人吕世辉、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正耀诉称,2013年1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宁龙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城小区路段,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宁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9270.12元[医疗费151530.12元(含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0500元(150天×270元/天)、护理费21840元(210天×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抗癫痫药物180000元。事发后,被告张宁龙支付了8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皖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宁国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南京仁恒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海军安庆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被告张宁龙辩称,被告张宁龙已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皖P×××××号小型轿车已经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张宁龙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3万。被告张宁龙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2014)宁刑初字3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宁龙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及事发后,被告张宁龙支付了23万;2、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皖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宁龙为醉酒驾驶,根据司法实践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享有向被告张宁龙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举证如下:1、投保单一份、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醉酒免赔。被告张宁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5没有意见,对原告证据3由法庭核实,交通费由法庭核定,对原告证据6中每月需750元治癫痫药物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证据1认为系格式条款,未履行明示告知义务。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至6及被告张宁龙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宁龙证据1、2及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6、被告张宁龙证据1、2及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张宁龙醉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万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润城小区路段,与同向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轿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宁龙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靠边正常行走,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宁国市人民医院、南京仁恒医院、海军安庆医院、北京天坛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颅脑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伍级;原告面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2、原告需后期整容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抗癫痫药物的治疗费每月需人民币750元;3、原告的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10日。原告系保隆(安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530.12元(含后期整容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0元(酌定)、误工费37648.8元[139.44天/天(按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70天]、护理费21840元[210天×104元/天(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元(69天×18元/天)、营养费3240元(180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303035.8元(24839元/年×20年×61%)、抗癫痫药物的治疗费180000元(750元/月×12月×20年),合计708536.72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张宁龙已支付给原告85000元。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宁��与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皖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被告张宁龙系醉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张宁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身体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张宁龙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被告张宁龙提出原告治疗癫痫病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审理认为,原告较年轻,该病短期内难以治愈,需长期药物治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20年治疗癫痫病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查正耀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被告张宁龙应赔偿原告查正耀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3536.72元(708536.72元+30000元-120000元-8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正耀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张宁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正耀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33536.72元;三、驳回原告查正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4元,原告查正耀负担5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张宁龙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祖辉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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