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河北省内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因其患有××依法被内邱县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忠、赵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或单独、或伙同张某在内邱县扁鹊庙的奶奶庙、财神庙、佛爷殿、三清殿和玉皇殿,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功德箱内的现金。其中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2373余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内邱县扁鹊庙被内邱县扁鹊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保安抓获,同年6月21日内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盗窃使用的手钳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内邱县扁鹊庙旅游开发公司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郝某、金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方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对杨某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对杨某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结合杨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意见认为,对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依法对杨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工具手钳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工具手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峰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