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陈飞与周福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周福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931号原告:陈飞,女,回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周福彪,男,回族,1972年1月5日出生。原告陈飞与被告周福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菲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的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周福彪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协同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所有的赛马场路西四巷116号150平方米宅基地无偿转让给了被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位于本市天山区赛马场路西四巷116号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周福彪辩称:土地转让是事实,协议也是真的,该土地不是宅基地,因为在2004年,八户梁村因撤村建居变成了延隆公司,当时属于延隆公司的土地,延隆公司是撤村建居后分给八户梁村民的,这片土地的土地证办在公司名下,土地转让后,我方在2014年开始盖,我方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原告(陈飞)与被告(乙方)签订《宅基地无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系陈保林的女儿,父女二人均为大湾乡八户梁村村民,乙方与陈保林关系慎密,甲方因身份的原因在大湾乡八户梁村海子湾得宅基地一块150平方米,甲方自愿将位于大湾乡八户梁村海子湾的宅基地一块150平方米无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在本块宅基地上建房的所有前期工作,均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担任何经济责任;在本块宅基地上建房的全部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房屋。2015年12月2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前往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征询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转让的土地应达到一定的法定投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在涉案土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即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飞与被告周福彪签订的《宅基地无偿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由我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菲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