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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陈凤芹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芹,何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陈凤芹,女,1955年5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北站委*组,身份证号码2203021955********。被告何玉静,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李家村,身份证号码2203031967********。原告陈凤芹诉被告何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芹、被告何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芹诉称,被告在2003年买草甸子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被告只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2010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8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欠款4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息)。被告何玉静辩称,欠款本金20000元属实,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800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玉米欠款4800元,不同意给付玉米欠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1日,被告何玉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2010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玉米款48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02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凤芹与被告何玉静因借款,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何玉静向原告陈凤芹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侵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侵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何玉静欠原告陈凤芹玉米款480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静偿还原告陈凤芹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二、被告何玉静给付原告陈凤芹玉米欠款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金。三、驳回原告陈凤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何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文代理审判员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