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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农行诉陈和、戴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址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郑璇慧,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建荣,系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陈和,务工。被告戴小华,务工。被告赵位清,务工。被告陈小明,务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诉称,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并向四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合同约定贷款在批准的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贷款、还款方式,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和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日为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和只偿还了利息2,332.40元,被告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已分别偿清了各自所借本息。被告陈和贷款逾期后只在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元,现结欠原告贷款共计人民币55,897.36元(其中:本金49,990元,利息5,907.36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和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全部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897.36元(其中:本金49,990元,利息5,907.36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诉讼后至贷款实际偿清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承担相互联合保证担保责任;3、由被告陈和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四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和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协议,承诺在法律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和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被告自助循环还款情况;7、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5,897.36元的事实。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因农业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于2011年9月25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向四被告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陈和该笔自助循环贷款日为2013年12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和只偿还了利息2,332.4元,被告戴小华、赵位清和陈小明分别偿清了其各自所贷款的本息,陈和贷款逾期后只在2015年3月3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元,现被告陈和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5,897.36元(其中:本金49,990元,利息5,907.36元,上述贷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小额贷款业务书申请表、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贷款基本信息、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陈和、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已形成一定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和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贷款,并签订了合同,该笔贷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贷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依贷款合同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与被告陈和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对相互的还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贷款本金计人民币49,990元及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戴小华、赵位清、陈小明对被告陈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1,198元,由被告陈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师文人民陪审员  陈齐鸣人民陪审员  吴松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