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宿国芹诉被告李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国芹,李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宿国芹,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张建福,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李春利,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金玉良,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温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宿国芹诉被告李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国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福、被告李春利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国芹诉称:被告李春利欠原告140000元,因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之后,双方之间再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30000元,剩余欠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利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欠款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原告宿国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复印件一份(欠条和收条均写在一张纸上,原件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卷宗内,此证据系被告在该案的证据一),欠条主要内容为“王红军与李春利二人共同欠宿国芹人民币14万元,每人一半各7万元,李春利支付宿国芹7万元后,与宿国芹没有债务关系,宿国芹。”收条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4日,收到李春利欠款3万元,剩余肆万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收款人宿国芹。”意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李春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收条,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自认被告和王红军共同欠原告140000元,原告同意他二人各自偿还70000元,且被告李春利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与原告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书写了上述内容。因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尚欠40000元,故原告同意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将剩余欠款还清,并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与原告自认的上述内容写在了同一张纸上,并交给了被告,该证据一直由被告保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汇款80000元和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汇款60000元的银行单据复印件两份、原告的取款单复印件五张,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春利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身份信息一份、历史明细七张,李春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安街支行账户的历史明细一份,意在证明1、李春利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2、原告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给付被告270000元。被告李春利对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和60000元的明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60000元汇款单能够体现汇款人是原告,80000元的汇款单无法体现汇款人是谁,两张汇款单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五份取款单无法证实原告取款后将钱交给了被告;银行调取的80000元明细证明不了被告收到的是原告所汇的8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李春利在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身份信息和60000元的明细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认可60000元汇款单上的汇款人是原告,且结合李春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新安街支行账户的历史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了原告汇入的6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80000元的汇款单和银行历史明细未体现汇款人是谁,但因该汇款单一直保留在原告手中,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自认其收到了原告汇给他的80000元,却又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上述自认进行了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五张取款单中体现的款项为其与被告、王红军之间的合伙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春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王红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卷宗内,此证据系原告在该案的证据七)、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同本案原告证据一,原件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卷宗内,此证据系被告在该案的证据一)、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4)牡西商初字第366号卷宗内,此证据系被告在该案的证据一)。意在证明1、欠条上体现被告和王红军欠原告利润和木材款共计138000元,被告同意再偿还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故欠款数额为14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和王红军各还一半即70000元;2、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0元是2013年1月16日的部分欠款,尚欠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收到此款时承诺因被告已偿还了60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就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了。原告宿国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16日欠条体现利润款18000元,但在原告与被告、王红军合伙经营木材生意时,被告认为没有产生利润,故就以120000元为准,在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收条,非常清楚地说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被告已偿还60000元,以后没有被告的事情了。2013年10月16日的收条和2013年1月16日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2013年10月16日的收条上并没有记载被告偿还40000元的字样。因此2013年6月24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两份收条体现的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1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王红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体现被告和案外人王红军欠原告木材款120000元及利润18000元,合计138000元;王红军承诺大约在5月份还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一。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能体现“今收到李春利欠宿国芹拾贰万元正,是王红军与李春利共同借款,现李春利以换完陆万元正,以后没有李春利的事,欠条没收回,特此证明。”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红军认识被告,因被告是经营木材生意的,原告和王红军向被告提出三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并向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投资300000元,包括本案诉争的40000元,只是因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故只能按照借贷关系诉讼。但又在之后的庭审中否认了上述自认,称其主张的欠款40000元是被告单独向原告的借款,与合伙投资款无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均表示否认,称三方没有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了一些木材,这些木材经过加工后,被王红军运走并出售了,但是王红军没有将木材款返还给原告,经过三人协商后,由被告和王红军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2013年1月16日的欠据,该欠据的内容为“欠宿国芹木材款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整,加利润壹万捌仟元正。欠款人:李春利、王红军。还款大约5月份前还款,王红军。”原告称该欠据是因其与被告、王红军解除了合伙协议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投资款,尚欠138000元未还,最后三方协议后,原告同意被告和王红军按120000元偿还,且各偿还原告60000元才出具的。后因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为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春利欠宿国芹拾贰万元正,是王红军与李春利共同借款,现李春利以还完陆万元正,以后没有李春利的事,欠条没收回,特此证明。”原告称这120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原、被告因该欠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为被告出具且书写在同一张纸上的原告自认内容及收条,原告自认内容为“王红军与李春利二人共同欠宿国芹人民币14万元,每人一半各7万元,李春利支付宿国芹7万元后,与宿国芹没有债务关系,宿国芹。”收条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4日,收到李春利欠款3万元,剩余肆万元整于2013年7月20日还清。收款人宿国芹”,该证据一直保存在被告处;及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分别汇款80000元、60000元的银行单据两份,证明上述欠条中体现的140000元是在合伙期间,被告为购买木材而向原告单独借款,因王红军作为另一个合伙人,经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和王红军各自偿还7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40000元没有偿还即本案诉争的40000元,至于王红军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表示不认可,其辩称2013年1月16日的欠据、2013年6月24日收条和2013年10月16日收条体现的均是同一笔款即138000元,只是因为被告同意向原告再支付2000元的利息,凑足140000元,王红军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70000元。后又因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0元后,原告同意免除被告10000元的债务,故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最后的收条即2013年10月16日收条。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主张。被告又自认60000元是借款,与本案无关,且拒绝回答借款用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其收到过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的80000元汇款,没有收到过2013年2月8日的60000元汇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对上述自认进行了否认,称虽然其在2012年7月24日收到了80000元汇款,却不能证实该笔汇款是原告所汇;认可了收到60000元的汇款事实。在庭审中,本院向被告的代理人询问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过金钱往来?如发生过,金额是多少,用途是什么,偿还了多少,是怎么偿还的?被告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向其代理人释明后,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向本院提供一份说明,且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时间跨度达三年,被告记不清楚具体金额和发生时间,被告也没有义务证实原告的汇款记录。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拒绝提供情况说明,而且没有义务提供。另查,原告曾在本院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过本案被告李春利和另一个合伙人王红军,要求他二人返还合伙红利,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王红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和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述证据中体现的款项均为一笔款项即138000元,因原告同意被告偿还60000元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从2013年1月16日欠条和2013年10月16日收条的内容及原告自认其放弃了18000元利润的事实能够证明该欠条和收条体现的款项为同一款项,且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与被告基于该欠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履行完毕而消灭。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原告自认内容和收条中体现的140000元,与2013年1月16日欠条和2013年10月16日收条体现的款项是同一笔,且2013年1月16日欠条中的款项为被告和王红军将原告的木材出售后,所得的木材款,而不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其次,虽然原告开始称其要求被告偿还的40000元欠款为合伙投资款,但是后又称是被告向原告的单独借款,因其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汇款140000元的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先承认收到了80000元汇款,后又进行了否认,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和被告银行账户明细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了原告的银行汇款8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体现其在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汇款60000元,这在被告和王红军向原告出具2013年1月16日欠条的日期之后,被告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这更加证明原、被告除去2013年1月16日的欠条,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了被告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发生过金钱往来?如发生过,金额是多少,用途是什么,偿还了多少,是怎么偿还的等问题,但被告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经本院向其代理人释明后,被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向本院提供一份说明,且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表示作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时间跨度达三年,被告记不清楚具体金额和发生时间,被告也没有义务证实原告的汇款记录。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被告拒绝提供情况说明,而且没有义务提供。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的证据即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原告自认内容及收条和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被告就应当负有向本院提供或说明原告向其汇款140000元不是基于借贷关系发生的或者是已履行完毕的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款是基于借贷关系以外法律关系发生的债务,故本院对本案案由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妥,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宿国芹40000元。被告李春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李春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治栋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