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任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84号原告:任某,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宽,萧县刘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郜志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芳、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5年1月,被告突发脑出血后,原告为了给被告治病,花光了婚前全部积蓄,原告生孩子都需要借钱。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且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还需借钱照顾孩子,原告已没有能力再为被告支付医药费,但被告的家人仍然要求原告拿钱给被告治病;因原告拿不出钱,与被告家人产生了不少矛盾。被告及其家人除了给孩子一部分钱和衣物外,对原告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年多的相处了解,双方在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陈述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的工资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和支配。原告生育孩子后,被告及家人给原告汇去20000元并送去孩子所需衣物。虽然被告身体现在处于康复阶段,但被告生病前的积蓄全由原告保管,可以满足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开支,所以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和孩子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5年1月被告突发脑出血,目前处于康复阶段,在此期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变化。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相识相处一年多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应具有相应的感情及婚姻基础。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年余并生育一子,应具有相应的婚后感情。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突发脑出血,双方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对其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其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对其为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大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