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4419罗秀云与刘志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秀云,刘志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4419号原告罗秀云,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志龙,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罗秀云诉被告刘志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刘庆雨、武荣华、石国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罗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从原告处承租牌号蒙DJ56**中华轿车一辆,租车期间由于被告驾驶不当,造成该车损毁,经双方同意后,修车花费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金额为30130元,其中租金20000元,修理费10130元。后来被告又分别在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四次在原告处租车所欠租金为128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金3141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9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承租汽车100天,每天租金200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19日(100天x200元)欠原告汽车租赁20000元;2、被告租车期间,致车辆损坏,双方约定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1013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租金及维修费合计为3013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2、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车三天,每天100元,(3x100)欠租金300元;2011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车一天,欠租金150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租金450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租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至21日在原告处租车一天,欠租金530元;(其中包含原告给车加油430元),2011年1月28日在原告处租赁汽车两天,每天150元(150x2)欠租金300元,合计为830元,被告为原告打了欠租金830元的欠据一枚,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刘志龙在原告处承租车牌号为蒙DJ56**中华轿车一辆,租期为100天,租金每天200元,(100x200)合计20000元;租车期间造成所租车辆损坏,双方协商同意去修理部修理车辆,修车花费了10130元,此款是由原告支付给了修理部,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为原告打了30130元的欠据一枚,其中:租金20000元,修理费10130元。另查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四次从原告处租车7天,欠租金12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租金21280、汽车修理费10130元,合计314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刘志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租金20000元,后又在原告处分别四次承租汽车共7天产生的租金1280元,均未支付,所以对原告主张的21280元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车后,致车辆损坏,理应赔偿,修车共花修理费1013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秀云汽车租金21280元人民币;汽车修理费101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武荣华审判员 石国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