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维情与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维情,李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868号原告洪维情,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基隆、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洪维情与被告李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布。2015年8月19日,被告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起,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387元,同时,双方约定若有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338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3387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李金龙因需向原告洪维情购买布,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3387元,并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若有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结欠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维情与被告李金龙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维情货款63387元,并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5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