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瀛州镇仁里村,组织机构代码15354555-4。法定代表人:汪福明,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安江路与郎溪路交界处新海家园B区6栋6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6618-4。法定代表人:周宏,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绩溪县仁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大东门支行账户为24XXXXXXXXXXXXXXX的320万元进行冻结,案外人许某某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徽省绩溪县XX号房屋对该保全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许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绩溪县XX号的房产。房产查封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查封财产过户、抵押等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