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东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王东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柳林县田家沟8号。负责人陈瑞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平,刘石军驾驶的原告王东平所有的陕Kxxx**陕Kxx**在孝义市高阳镇与王军驾驶晋Axxx**晋AFx**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平、司机刘石军受伤以及车辆受损。2014年9月12日,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字(2014)年第(14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石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孝义市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起诉王军、晋Axxx**晋Axx**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山西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和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孝义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和山西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王东平尚有100723元损失未赔付,因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王东平经济损失10072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证明陕Kxxx**陕K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2015)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孝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损伤、车损事实及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4年9月6日,刘石军驾驶的原告王东平所有的陕Kxxx**陕KV4**天龙半挂牵引车与王军驾驶的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孝义市高阳镇发生碰撞,致刘石军、王东平受伤以及两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石军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平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石军、王东平在孝义市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为由,起诉王军、晋Axxx**晋Axx**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山西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和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孝义市法院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原告王东平因本次事故实际受损为248782.07元,财产损失以及车损评估费为14896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6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责任70%赔偿了原告148281.02元;山西通鑫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告垫付的鉴定费、车损评估费70%的责任5880元。另查明,原告王东平所属车辆陕Kxxx**陕Kxx**天龙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孝义市法院作出(2015)孝民初字第23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受损的100723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王东平经济损失100723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支付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滨河西路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茂审 判 员 王庆红人民陪审员 车喜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