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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香诉被告魏存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魏存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李春香,女,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存河,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原告李春香与被告魏存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魏存河、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15年3月1日00时06分,被告魏存河驾驶豫QTA2**号出租车,掉头时,与行人李春香相撞,致李春香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2、颅脑外伤、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魏存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4日,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因豫QTA2**号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它赔偿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魏存河、市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4243元;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豫QTA2**号车是归魏存河所有,挂靠在市运公司名下经营,魏存河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豫QTA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魏存河辩称,我垫付了3175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给我。被告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00时06分,被告魏存河驾驶豫QTA2**号出租车,掉头时,与行人李春香相撞,致李春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魏存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香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原告共计支出检查治疗费37155.29元。后经原告申请,2015年7月14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80元。事故事发后,魏存河垫付31755元用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李春香医疗费用。李春香为城镇居民,根据其提供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有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春香百货商店。根据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李春香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其母亲张兰英(1946年4月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街道办事处前张社区居民委员会,育有子女四人。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80元。魏存河驾驶的豫QTA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市运公司,该车辆挂靠在市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天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存河作为肇事司机兼实际车主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37155.29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10000元计算,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2964.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2人),误工费计算为12591.99元(34045元/年批发零售业÷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李春香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324.7元(15726.12元/年×11年×10%÷4人)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158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检查费1480元,由被告魏存河承担。但魏存河已垫付31755元,两者相抵魏存河多支付30275元,应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理赔款中扣除返还魏存河,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91314.08元,退还魏存河30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香赔偿款91314.08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魏存河垫付款302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被告魏存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