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得印与杨二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得印,杨二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杨得印,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二举,男,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杨得印与被告杨二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印委托代理人刘建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得印、被告杨二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得印诉称:被告在2012年3月份以房屋转租为由收取原告转租费35000元。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转租房屋无法使用,被告承诺将转租费退还给原告,并出具有欠条。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得情况下,被告偿还原告10500元,剩余24500元被告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500元及利息。被告杨二举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杨得印要求被告杨二举偿还转租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杨得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鲁岗乡派出所、封丘县鲁岗乡祝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条中“杨德印”与原告系同一人。(2)2012年3月8日被告杨二举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杨二举实际收到原告杨得印租赁费35000元。(3)2012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二举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杨二举至今尚欠原告24500元房屋租赁费未偿还。(4)原、被告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也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被告杨二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杨得印提供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二举在新乡市光彩市场经营室内门。2012年3月8日被告杨二举将其使用的两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房屋转让费350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杨得印将转租费35000元交给被告杨二举,被告杨二举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德印光彩门面房款35000元整,叁万五千元整,杨二举,2012、3、8号。四天后,被告杨二举称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同意将房屋转让费35000元退还给原告。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二举退还给原告10500元,剩余24500元被告未偿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由门面门转让款余款245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杨二举,2012、12、1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2014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因欠款无法偿还,于当天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由于门店转让欠杨德印转让费24500元整(贰万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杨二举,2014、8、20。被告杨二举于2012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同一笔欠款。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杨得印与“杨德印”为同一人。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二举因转让位于新乡市光彩市场的门面房向原告收取转让费35000元。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转让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人双方达成协议即被告杨二举同意退还原告转让费3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其10500元钱,故剩余245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杨得印要求被告杨二举返还转让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得印自愿放弃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杨二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二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得印转让费24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杨二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代审判员 李孝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