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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维龙诉范梅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龙,范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郭维龙。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梅。原告郭维龙与被告范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维龙于2015年3月11日向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xx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龙诉称,2007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原、被告在安徽省xx民政局领证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郭维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范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辩称。被告范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郭维龙与被告范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5日在安徽省xx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作缺席判决。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维龙与被告范梅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郭维龙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盛向芬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