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于××、张一×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张一&times,赵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2015年6月16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一×。2015年5月2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一×,曾用名赵禹贤。2015年5月2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张一×、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张一×、赵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高三×与同事甘××在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大新庄村天天快递分拣中心内卸货过程中,天天快递公司线收员陈一×(另案处理)要求二人挪车时,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高三×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同在天天快递公司担任线收员的被告人于××、张一×、赵一×与高一×(另案处理)见状,上前对被害人高三×进行拳脚殴打,致使被害人高三×右侧第10-12、第6、8肋骨骨折断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三×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一×、赵一×于2015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于××于2015年6月16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张一×、赵一×和高一×、陈一×的家属与被害人高三×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于××、张一×、赵一×和高一×、陈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三×请求本院不再追究被告人于××、张一×、赵一×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张一×、赵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三×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陈一×、高一×、杨××、戴××、甘××、高二×、付××、陈二×、张二×、赵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于××、张一×、赵一×的供述,被告人于××、张一×、赵一×的身份证明,光盘1张,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张一×、赵一×目无国法,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于××、张一×、赵一×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