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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毕文仝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毕文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60号罪犯毕文仝,绰号阿欢,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文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毕文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毕文仝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6分;罪犯毕文仝在从事服装加工缝纫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321.1分,记功5次。被评为二0一四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毕文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文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芳 更多数据: